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清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5
12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
度偵字第199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阮清山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421號判決判處罰 金5 萬元確定,並於9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 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41號判處罰金8 萬 元確定,並於99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 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自97年迄今 ,於本案已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示被告義務違 反情節確實重大,惡性非輕,其再三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之心態,殊不可取,顯見短期徒刑之宣告,無從使其知所警 惕,自不宜再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以令其確實在監獄中 接受懲罰及矯治,且被告明知自己代謝不好,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時間長達半小時,路徑甚長,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甚鉅,從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屬過輕,對用路人 之人身安全保護顯有不周,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為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請論以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等語。三、惟查,原審並非量處有期徒刑6 月,而係有期徒刑4 月,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屬誤解。又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 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觀諸原審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已有
2 次酒後駕車前科,素行不佳,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 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 ,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適當之刑。相較於被告前案2 次酒後 駕車犯行皆僅受罰金刑之宣告,顯已較重,況被告從未因酒 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以上之自由刑,自難遽認短期 徒刑之宣告已無從使被告知所警惕。至被告本身對酒精之代 謝能力部分,則已外顯於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具體測定數值 ,即每公升0.61毫克,同為原審所審酌。是原審就檢察官所 指各項關於刑之量定所應斟酌之事由,俱已審酌,復未見有 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 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