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財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8 日所為之101 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60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財福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重調字第二00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更正記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林憲億。
事 實
一、林財福以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0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堆高機,由新北市五股區壟 鉤路14之8號「羿俐有限公司」往壟鉤路方向行駛,欲起步 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而貿然起步,適 林憲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淑婉沿壟鉤 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碰撞,林憲 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財福於 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陳彥甫坦承肇事。
二、案經林憲億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 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財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 林憲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 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 場、車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 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推高機業務,本應 小心謹慎堆高機運作時周遭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起步駛出,致撞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機車駕駛林 憲億,使林憲億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 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林憲億所受之傷勢,被告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在本院以附帶民事請求賠 償新臺幣一百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被告以金額過高拒 絕,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重調 字第200 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更正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參, 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 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憲億支付上揭調 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復按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
74 條 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 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1 月 1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