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7440 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交易
字第1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明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 4892號、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 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1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遂 經撤銷,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 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 輛於道路上行駛,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除漠視自身安危 ,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 保持平衡之重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汽車,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40號
被 告 胡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進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2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 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0 號4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3 時4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經員警攔檢 ,測得胡明進呼氣酒精濃度達0.69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明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