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380號
TCDV,89,訴,1380,200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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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九六之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採取附圖所示甲案,亦即如甲案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歸由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歸由被告乙○○取得及C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被告丙○○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九六之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二平方 公尺,係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按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六條第四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及前開共有土地亦因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而已編定 為住宅區用地,有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因此,前開 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又基於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乃請求將系爭共有土地以原物分割。 ㈡次查前開九六之七號共有土地之四週鄰地即同小段九六之一號、九六之五號、九 六之十號及九五之六號等四筆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又同小段九六之三號土地 為被告乙○○所有,同小段九六之四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外,同小段九六之六號及 九六之九號等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 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就兩造對於已分別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四週鄰 地之位置及利益而言,應以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如分割測量結果,原告分得之面 積較多時,願以金錢補償被告,以符合公平且能有效利用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價 值。
㈢末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向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兩造 於調解時,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由此可見 ,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顯難有成立調解之望,原告乃不得已提起本訴。 ㈣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丙○○乙○○分歸取得如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A、B部分土地,雖為裡地未能直接通往台中縣沙鹿鎮○○○街,惟兩造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曾協議於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即被告乙○○所有坐 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九五之五、九六之三地號(其中九五之五地號原 告亦有二分之一權利)及被告丙○○所有同段九五之六、九六之一地號及原告所



有同段九六之四地號等筆土地上設置五公尺寬之巷道,有土地使用協議書第一項 :「甲方(即被告乙○○)今在所有沙鹿小段九五之五地號實行新建住房,為建 築許可上須設置私設巷道於乙方(即被告丙○○)所有沙鹿小段九五之六、九六 之一地號及丙方(即原告)所有沙鹿小段九六之四地號等地上留置寬五公尺之私 設巷道,自北向南連續直接達南畔計劃道連接,其位置詳如附后之地籍圖謄本影 印本作紅色記號之範圍使用之」之約定附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丙○○乙○○ 所分歸取得土地因上開私設巷道之協議能直接通往台中縣沙鹿鎮○○○街,其土 地價值之鑑定自應將該私設巷道一併列入考慮,以免被告獲取不當之補償。 ㈤退萬步言,縱認前開協議不成立者,惟原告及被告乙○○為顧及若在系爭土地上 留有通往大同北街之巷道,則將使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分屬於兩造之土地(東側 土地所有人如前所述,西側土地:同上段九六之六、九六之九地號為原告及被告 乙○○所共有,及同上段九六之五、九六之十地號為被告丙○○所有),形成大 小不均,恐難有利於建築,而有損其經濟價值,因此,原告及被告乙○○均同意 於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上設置巷道,以通往大同北街,又若被告丙○○仍不同意 者,原告及被告乙○○亦得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該部分巷道,更何況,系爭 土地東側之土地上已有既成通路,請 鈞院至現場履勘,自可明瞭,因此,被告 丙○○乙○○所分歸取得之土地,並非一般完全無通路之裡地,其土地價值之 鑑定仍應將將來可能通行之道路列入考慮,以免原告給付過高補償費予被告。 ㈥系爭共有土地北面鄰地即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九五號田地係訴外人 陳金堂、陳培東陳培成三兄弟所共有、同小段九五之五號田地係原告及被告乙 ○○所共有,及同小段九五之六號田地係被告丙○○所有,惟該九五之五號田地 及九五之六號田地係分割自上開九五號田地,而於分割時因九五號土地為裡地( 袋地)並無通路出入,原告及被告乙○○丙○○乃同意由訴外人陳金堂兄弟鋪 設巷道,以供通行,亦即事後原告與被告所訂立卷附土地使用協議書所示之巷道 位置,為今之既有通路,因此,被告乙○○丙○○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所分歸取 得之土地,顯非一般完全無通路之土地,有証人陳金堂可資為証,此外,訴外人 陳金堂事後亦曾聽被告丙○○提起與被告乙○○及原告訂立卷附土地使用協議書 之事,請 鈞院一併訊問証人陳金堂,自可明瞭被告丙○○否認並未訂立該協議 書之事並非屬實。因此,請 鈞院就被告乙○○丙○○分歸取得之土地價值之 鑑定應將現有通路列入考慮,以免原告給付過高補償費予被告,而顯失公平。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台中縣沙鹿鎮都 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一份、分割方案圖一份、土地使用協議書、地籍 圖謄本影本一份及照片二幀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金堂,送請鑑定土地差價,並 請求勘驗現場暨測量。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不同意分割。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割方案,請求按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較為公平。原



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協議書並非真正,印章、印文均不是我的。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九六之七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間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且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為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可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 堪採信。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為田地,然兩造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已共有 上開耕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足憑,且系爭共有土地亦因屬台中港特 定區計畫範圍內而已編定為住宅區用地,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自無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予 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 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甲案亦即A 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歸由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歸由 被告乙○○取得及C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並兼採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㈠甲案A部分土地相毗鄰之土地即同小段九六之一、九六之五、九六之十及九五之 六地號四筆土地均為被告丙○○所有,又B部分土地毗鄰之同小段九六之三地號 土地為被告乙○○所有,C部分土地毗鄰之同小段九六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另B、C部分土地另一邊毗鄰之同小段九六之六及九六之九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乙○○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在卷足憑,故採取甲案分割方法,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均可與 原先所有之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經濟效用大幅提高,且能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 ㈡兩造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訂定土地使用協議書,並約定:「甲方(即被告乙 ○○)今在所有沙鹿小段九五之五地號實行新建住房,為建築許可上須設置私設 巷道於乙方(即被告丙○○)所有沙鹿小段九五之六、九六之一地號及丙方(即 原告)所有沙鹿小段九六之四地號等地上留置寬五公尺之私設巷道,自北向南連 續直接達南畔計劃道連接,其位置詳如附后之地籍圖謄本影印本作紅色記號之範 圍使用之」等文字,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 ○○雖否認上開協議之真正,惟查:
⑴被告乙○○到庭陳稱:「兩造的確再八十三年間訂定土地使用協議書,當初是因 為我所有之九五之五地號土地要興建房屋,必須要有對外之通路,所以兩造才約



定土地使用協議書並由兩造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後我的建築執照才能核發 ,兩造都同意要施設如土地使用協議書之通路。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協議書確 實真正,當時訂定上開協議書時,被告丙○○有在場,是我拿協議書到他家,由 他本人蓋章的。協議書訂定後,建築師要聲請建築執照,必須有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是建築師將同意書拿到我家,我們兄弟各別拿自己的印章蓋在同意書上。」 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當庭審視上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之「丙○○」印文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協議書上「丙○○」印文核 屬相符,且本院審之如被告丙○○若未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被告乙○○ 於同小段九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迄今,被告丙○○何以從未異議?故應認 被告乙○○上開陳述應屬真實。
⑵再查同小段九五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陳金堂、陳培東陳培成三兄弟所共有、同小 段九五之五地號土地係原告及被告乙○○所共有,及同小段九五之六地號土地係 被告丙○○所有,且上開九五之五地號及九五之六地號田地均係分割自上開九五 號土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而證人即兩造妹婿陳金堂到 庭證稱:「我有聽乙○○甲○○丙○○提過這件事,因為以前九五、九五之 五、九五之六地號土地原來都是由九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來的九五地號土 地是由兩造與我分別共有,經分割後,九五地號歸我所有,九五之五歸由原告及 被告乙○○共有,九五之六歸由丙○○所有,因為大家有同意要留中間通路,所 以我同意我分得之土地在最裡面的部分。兩造的確都有同意留上開通路,所以我 也負責將九五、九五之五、九五之六地號土地上通路用砂石施設完畢,並連接兩 造所有九六之一、九六之三、九六之四地號土地之農路,當時就是協議留上開通 路連接兩造所有之農路,我才可以對外通行。---當時我聽兩造說要依上開通 路之兩旁來興建房屋,至於詳細內容我並不清楚。但是當時兩造和我的確同意中 間必須留通路。(問:法官兩造所留之通路,是否如協議書附圖所示?)沒錯。 」等語,足認被告丙○○確實曾同意以上開協議書所示之道路作為兩造土地之通 路。
⑶兩造既曾同意於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即被告乙○○所有同小段九五之五、九六之 三地號(其中九五之五地號原告亦有二分之一權利)及被告丙○○所有同段九五 之六、九六之一地號及原告所有同段九六之四地號土地上設置五公尺寬之巷道已 如前述,則甲案之A、B部分土地對外即有通行道路,分割後不會形成袋地。 ㈢被告丙○○雖主張採取乙案之分割方法,然查乙案方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以直線 方式分割,分割後土地呈細長形狀,且無法與鄰地土地合併使用,有礙於土地之 有效利用,故本院認不應採取。
四、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 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甲案A、B、C部分土地分割後雖均 有兩造原先約定之通路對外通行,然上開三部分土地面積不一,距離道路之距離



不一,土地經濟價值仍有差距,故本院認應兼採補償之方式。本院將上開三部分 土地送請華聲不動產研究中心鑑定其市價結果,並參酌兩造約定上開通路之因素 ,認上開A部分土地之市價為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B部分為五百九 十四萬四千零四元,C部分為一千零八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五元,故認原告應補償 被告丙○○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被告乙○○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 四十七元。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 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 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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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