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東旗
訴訟代理人 葉孝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裴大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參仟捌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