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955號
PCDM,101,交簡,5955,201212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YEN(阮文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六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YEN (阮文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UYEN (阮文銓)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 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得相 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因車 禍受傷已得相當教訓,本院衡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勞 ,屬經濟上之弱勢,因工作閒暇之餘與友人聚餐飲酒致犯此 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12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UYEN
(中文姓名:○○○,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巿○○區○○街00巷00號3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VAN THUYEN(中文姓名:○○○)於民國101年11月 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51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防汛道路(土城捷運機廠旁),因 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不慎與賴志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NGUYEN VAN THUYEN受有四肢 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 處理,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 5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T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岑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