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911號
PCDM,101,交簡,5911,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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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95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良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良榮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55分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保佑宮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CRJ- 187重型機車欲 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住處。嗣於101 年11月12日凌晨 零時7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16 巷口,為警攔檢, 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知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陳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核被告陳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先後於 97年、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 、罰金新台幣8 萬元,已有2 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 型機車,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又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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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