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0年度,98號
TCDM,90,附民,98,200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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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八號
  原   告 歡樂太平年管理委員會 設台中縣太平市○○路四八巷六號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豐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設台中市○○路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九之一號四樓之二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陸萬玖仟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係台中市○○路一八五號四樓之三己○○○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被告丁○○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九之一號四樓之二新世紀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則為建築師。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丙○○就 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七二一至七二六、七二九地號七筆土地,委託甲○○ 規劃設計建築,經甲○○設計後為三棟建築體,建築物本體為地上十三層樓、地 下一層樓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丙○○並將上開建築物交由丁○○經營之新 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命名為「歡樂太平年大樓」對外銷售。並以丙○○ 為起造人,負責招請包商承作、丁○○為實際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甲○○為受託 負責監造,為從事監造業務之人。三人於營造建築物時,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就地下室厚度三十公分RC牆部分,原依設計圖其牆體豎向鋼筋應採雙層#8 @10公分配置,竟僅採單層筋四分鐵配置,未配置橫筋,且牆厚度僅十七公分 。又於地下室柱體工程,其鋼筋施工未以交錯方式搭接,其箍筋間距超過二十公 分以上,甚至長達二百一十公分,均無箍筋固定,任意短少箍筋數量及增加箍筋 間距,而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嗣因「歡樂太平年大樓」營建工程有如上之 缺失,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規模七點三集集大地震 時(以下簡稱九二一地震),該大樓結構體安全受有影響,致生公共危險,其等 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罪,而丙○○丁○○分別為己 ○○○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致他 人受有損害,上開公司自應分別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等被訴涉犯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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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