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2 時許」及第4 行「於同日3 時20分許」應分別 補充為「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許」、「於同日凌 晨3 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胡明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 2 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 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9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
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 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本 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7號
被 告 胡明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鄰○○○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進於民國100年9月23日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3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段○○○巷
口前,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 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