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755號
PCDM,101,交簡,575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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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交簡字第5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鷽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3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鷽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鷽廷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往縣 民大道方向直行,行經南雅南路與貴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方路 段(尚未至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 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方 撞擊同路段於其前方由李莊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李莊笑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林鷽 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莊笑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鷽廷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莊笑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亞東 紀念醫院101 年8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竟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 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 罪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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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