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一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聘律師費。一萬元 車輛拖吊費。並返還原告所有凱迪拉克伯朗漢型車號JJ─一七八一號,並負賠 償修復之責,如不能返還車輛時,應賠償原告二百四十萬元。以上合計二百四十 二萬元,並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年息利率給付原告。被 告並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每日八千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或賠償 之日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係拖吊車司機,自訴人 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因案遭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刑 事組於台中市○○路八八○號拘提時,委託被告甲○○將自訴人為負責人之東誠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凱迪拉克伯朗漢型五七○○CC加長房車,拖往高雄 市○○○路之中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該公司保養代管,並交付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予被告,其中一萬元為拖車費用,另一萬元則係代自訴人聘請律師之 定金。惟被告等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車輛拖至指定地點,亦未代自訴人聘請 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後偽造簽收單,伊公司也沒有「林復發」這 個人,被告將款項及車輛侵占,因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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