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嗣於同 日17時1 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洵屬非是;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 字第5624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拘役17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 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機 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72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之2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 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經減刑為17日,並 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 10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3段友人住處,飲用 酒精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 牌號碼000-BQN號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板南路口時,為警欄檢查獲,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單、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次按汽
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 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 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 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 、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 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 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 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