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669號
PCDM,101,交簡,5669,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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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大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大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復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 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74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 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 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傅大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大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47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2 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於101年 1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快炒店 內飲用酒類,迄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前往附近之停車格停放。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82巷口前,經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大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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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