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極高,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 顯屬非是;又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8 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 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 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 度執意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 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 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47號
被 告 劉智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26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於101年11月8 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之某友人住處飲 用酒類,迄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 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 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245巷口前,經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 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警員許仲和、陳穎瑜所製作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