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2行原「注意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均應刪除,又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0行原「不慎騎車追撞同向車道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洪 董阿娥(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記載為「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不慎與同向右側由 洪董阿娥所騎乘之腳踏車左手把發生碰撞(洪董阿娥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證據欄應增列「 本院勘驗筆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王珏具狀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洪董阿娥 騎乘腳踏車後載重物,致重心不穩向左傾斜,適被告騎乘機 車經過時,遭告訴人前開附載之重物撞擊云云。惟查,就本 件車禍原因之始末,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20 號原卷,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後,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00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55分17 秒許,出現於畫面右端,行駛於告訴人左前側,與告訴人同 時呈現重心不穩之狀態,一同往左方摔倒,並未見告訴人所 附載重物撞擊被告騎乘機車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董阿娥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騎乘腳踏車經過上開路口,突然有一台機車撞到伊車輛 左手邊等語相符( 見偵查卷第45頁、第79頁) ,足認本件車 禍之起因,確係因被告於超越告訴人之前車時,未保持兩車 間安全間隔所致,被告前開所辯諉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係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尚未發覺上 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足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未保持 安全間隔,致告訴人洪董阿娥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傷 害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至少新臺幣40萬元, 被告表明僅能賠償3 萬元,因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與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 見本院101 年9 月25日調解回報單) ,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920號
被 告 王珏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珏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98年5月生),沿新北 市蘆洲區復興路323巷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23巷3
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不慎騎車追 撞同向車道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洪董阿娥(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洪董阿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王珏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 上址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 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洪董阿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珏固承認有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前方告訴人洪董阿娥騎乘之腳 踏車搖晃,伊要超車,車身已過腳踏車半個車身,告訴人騎 車突然靠左,就發生碰撞,故是告訴人騎車碰撞伊的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 歷,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1月4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各1紙、現場照片12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6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 ,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輛係屬行進中狀態,自應注 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 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被告於超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之左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逕行駕車自後方超越,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車,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紙在卷可憑,被告 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