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974號
PCDM,101,交易,974,2012120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16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崇崑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考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晚間20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8-H7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至福和路、竹林路交岔路口處 欲左轉至竹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陳 雅慧抱其女兒洪○恩(98年11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馬路而行至該處,蔡崇 崑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不慎撞擊陳雅 慧、洪○恩,致陳雅慧、洪○恩均倒地,陳雅慧因而受有左 髖部、左膝部、左手腕、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洪○恩則受有 右足挫傷併瘀腫(起訴書誤載為左足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蔡崇崑肇事後在員警前來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向員 警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雅慧訴由並代洪○恩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崇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崑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雅慧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 斷證明書3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1578號卷第11、14、17至23、36至38頁,同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163號卷第7 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 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貿然左轉,應有過失;另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 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陳雅慧、洪○恩,造成告 訴人陳雅慧、洪○恩均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陳雅慧、洪○恩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殆無疑義。至告訴人陳雅慧、洪○恩行經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其行為亦有過失,且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 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崇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為犯嫌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第26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為業,並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前無 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犯後並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與告訴人所請 求之10萬差距甚大,故未能達成和解,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害 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