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5年度,148號
NTEV,105,埔簡,148,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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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何美昀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凱凡
      陳鈺潔
      陳識閔
      陳佩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詠婷
被   告 王素珍
      蔡惠梅
      高畹芯即高玉琴
      陳慶明
      趙惠琪
      邱惠珠
      潘麗美
      林秀貞
      林寶玉
      高潤清
      邱木蘭
      張菊仙
      張逸邨
      張秋蕾
      孫司寬
      吳雅涵即吳秀微
      王露美
      王寶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新民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被   告 盧懿玲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德煥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豪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榮嬌  住同上
被   告 許淑姿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世正  住同上
被   告 秞溥.鐵霂即許成豪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重榮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姿莉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益松律師(即被繼承人王宥臻王孔雀之遺產管
      理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凱凡陳鈺潔陳識閔陳佩萱張詠婷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嘉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0705地號、0746地號土地各如附表二編號0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0705地號、0746地號土地,應合併予以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3 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坐落於本院之管轄 範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於本院管轄,先與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宥臻之繼承人應就王宥臻 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 割。然王宥臻已於起訴前死亡,而王宥臻之全體繼承人即訴 外人陳宥呈、臧金威、臧金聲、王月季、王夙嬌、王夙含、



王憲鎮、王憲備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 第16號、第20號至第23號、第26號至第2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 予備查在案,而嗣後再由本院依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被告楊益 松律師王宥臻之遺產管理人等節,分別有本院調取之100 年度財管字第2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所附資料可參。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王宥臻之遺產管理人即楊益松律師 為本件被告,並於105 年12月1 日具狀撤回對陳宥呈之訴, 再於本院106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臧金威、 臧金聲、王月季、王夙嬌、王夙含、王憲鎮、王憲備之訴乙 節,即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2 項、第176 條亦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告原以陳慶嘉為 本件被告之一,而陳慶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06 年6 月 4 日死亡,而陳慶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凱凡陳鈺潔陳識閔陳佩萱張詠婷(下稱被告陳凱凡等5 人)等節, 則有原告提出之陳慶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陳凱凡 等5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205 頁)。是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 陳凱凡等5 人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 送達被告陳凱凡等5 人等節,即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四、被告陳凱凡陳鈺潔陳識閔陳佩萱張詠婷蔡惠梅高畹芯陳慶明趙惠琪邱惠珠潘麗美林秀貞、林寶 玉、高潤清邱木蘭張菊仙張逸邨張秋蕾孫司寬吳雅涵王露美盧懿玲彭德煥許志豪許淑姿、秞溥 .鐵霂、潘重榮陳姿莉楊益松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且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01「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凱凡等5 人因繼承陳 慶嘉而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應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 求被告陳凱凡等5 人就渠繼承自陳慶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 編號0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先為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形狀方正,經九二一大地震後現況為 空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依法應得予以合併分割 ,且如予合併利用,亦能造成極大之經濟效益。又就分割方 法而言,系爭土地倘為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間所能分得之 土地面積僅略為9.7 至20平方公尺之面積,故若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將均無法充分利用,且減損 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是就系爭土地合併為變價分割之方法 ,應方屬最妥適之方案,且此分割方案業經大部分之共有人 所同意。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主張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王素珍高潤清王寶英許淑姿陳姿莉陳慶明( 下稱被告王素珍等6 人)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而被告蔡惠梅趙惠琪邱惠珠潘麗美邱木蘭張秋蕾孫司寬彭德煥、秞溥‧鐵霂、 楊益松律師盧懿玲林秀貞許志豪(下稱被告蔡惠梅等 13人)雖曾未到庭,惟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陳凱凡等5 人、高畹芯林寶玉張菊仙張逸邨、吳 雅涵王露美潘重榮經合法通知,就原告提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審 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陳慶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6 月4 日死亡,而陳慶嘉之現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凱凡等 5 人,而被告陳凱凡等5 人就渠繼承自陳慶嘉就系爭土地如 附表二編號0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尚未為繼



承登記,致陳慶嘉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 至第293 頁),且有原告陸續提出之陳慶嘉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以及被告陳凱凡等5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205 頁)。是原告於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陳慶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凱凡等5人 就原屬陳慶嘉所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01「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 所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 地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予 分割之情事等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空照圖、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 3 頁、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93 頁);且為被告王素珍等 6 人、被告蔡惠梅等13人所不爭執,並分別以具狀或當庭陳 述之方式,同意原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而被告陳凱 凡等5 人、高畹芯林寶玉張菊仙張逸邨吳雅涵、王 露美、潘重榮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除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提出任何系爭土地有不分割約 定之證據資料。從而,足認系爭土地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訴請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提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變價分割方案,除業經被告蔡 惠梅等13人具狀表示同意外,並經被告王素珍等6 人分別於 本院106 年1 月18日、同年6 月21日及同年8 月2 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為同意之表示,此有被告蔡惠梅等13人之同意書 原本及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231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9頁、第383 頁),是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扣除未表示意見之被告陳凱凡等5 人、高 畹芯、林寶玉張菊仙張逸邨吳雅涵王露美潘重榮 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表示同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分割方案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高達83.92%【計算式:1-( 被告 陳凱凡等5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1940/90365+ 被告高玉 琴應有部分比例1653/90365+ 被告林寶玉應有部分比例1980 /9 0365+被告張菊仙應有部分比例1985/90365 +被告張逸邨 應有部分比例2017/90365+ 被告吳雅涵應有部分比例1985/9 0365+ 被告王露美應有部分比例1997/90365 +被告潘重榮應 有部分比例970/90365 )=1-14527/90365 =83.92%】,足 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係對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權益影響最小之分割方法乙節,應堪信實。 ⒉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03.65平方公尺【計算式:179.76+488 .64+235.25=903.65】,合併後之外觀形狀係四角形狀之土 地,且系爭土地無地上物而為空地,復無遭人使用、佔用等 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照 片、空照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並經本院於10 5 年10月5 日履勘現場後核實相符,有上開勘驗期日所製之 勘驗筆錄及所攝之勘驗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至第133 頁、第153 頁至第161 頁),足見若將系爭土地依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與兩 造,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將因分得面積甚小而無法為有效 利用外,且就分得位置如何排列、如何避免共有人間未來發 生袋地通行權爭議等節,均有所疑慮,足見直接將系爭土地 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與 兩造之方法,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 之應有部分比例尚屬平均持有之狀態,兩造目前亦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現狀,足見兩造現形就系爭土地無使用之需要,亦 無相互買賣系爭土地以供使用之需求,為免強迫一方以法院 指定價格購買共有物應有部分,本院認亦不宜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配予其中一方後,他方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之。從 而,本院參酌原告與被告王素珍等6 人及被告蔡惠梅等13人 ,均已表示同意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迄今 尚無任何被告表示不同意採取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式 ,並斟酌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以及考量系爭土地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合併變價分割後,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慶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凱凡等5 人就 原屬陳慶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另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予 以變價分割等節,亦屬有據,分割方法則應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面積(㎡)│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
│01 │南投縣埔里鎮忠孝│ 179.76 │ 如附表二所示 │
│ │段0000-0000地號 │ │ │
├──┼────────┼─────┼─────────┤
│02 │南投縣埔里鎮忠孝│ 488.64 │ 如附表二所示 │
│ │段0000-0000地號 │ │ │
├──┼────────┼─────┼─────────┤
│03 │南投縣埔里鎮忠孝│ 235.25 │ 如附表二所示 │




│ │段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01 │陳慶嘉之全體繼承人即│90365 分之1940(陳慶嘉之│
│ │陳凱凡陳鈺潔、陳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 │閔、陳佩萱張詠婷 │ │
├──┼──────────┼────────────┤
│ 02 │王素珍 │90365分之1940 │
├──┼──────────┼────────────┤
│ 03 │蔡惠梅 │90365分之1739 │
├──┼──────────┼────────────┤
│ 04 │高畹芯即高玉琴 │90365分之1653 │
├──┼──────────┼────────────┤
│ 05 │陳慶明 │90365分之1980 │
├──┼──────────┼────────────┤
│ 06 │趙惠琪 │90365分之1888 │
├──┼──────────┼────────────┤
│ 07 │邱惠珠 │90365分之1985 │
├──┼──────────┼────────────┤
│ 08 │潘麗美 │90365分之1843 │
├──┼──────────┼────────────┤
│ 09 │林秀貞 │90365分之2017 │
├──┼──────────┼────────────┤
│ 10 │林寶玉 │90365分之1980 │
├──┼──────────┼────────────┤
│ 11 │高潤清 │90365分之1888 │
├──┼──────────┼────────────┤
│ 12 │邱木蘭 │90365分之2017 │
├──┼──────────┼────────────┤
│ 13 │何美盷 │90365分之1980 │
├──┼──────────┼────────────┤
│ 14 │張菊仙 │90365分之1985 │
├──┼──────────┼────────────┤
│ 15 │張逸邨 │90365分之2017 │
├──┼──────────┼────────────┤
│ 16 │張秋蕾 │90365分之1843 │
├──┼──────────┼────────────┤




│ 17 │孫司寬 │90365分之1971 │
├──┼──────────┼────────────┤
│ 18 │吳雅涵即吳秀微 │90365分之1985 │
├──┼──────────┼────────────┤
│ 19 │王露美 │90365分之1997 │
├──┼──────────┼────────────┤
│ 20 │王寶英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 21 │盧懿玲 │90365分之1980 │
├──┼──────────┼────────────┤
│ 22 │彭德煥 │90365分之970 │
├──┼──────────┼────────────┤
│ 23 │許志豪 │90365分之2017 │
├──┼──────────┼────────────┤
│ 24 │許淑姿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
│ 25 │秞溥.鐵霂即許成豪 │90365分之1888 │
├──┼──────────┼────────────┤
│ 26 │潘重榮 │90365分之970 │
├──┼──────────┼────────────┤
│ 27 │陳姿莉 │90365分之1971 │
├──┼──────────┼────────────┤
│ 28 │楊益松律師王宥臻即│90365分之1846 │
│ │王孔雀之遺產管理人)│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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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