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舅 林中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佩樺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 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往西(即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景平路 、中正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情況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並注意兩車行駛之間距,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處驟然右偏行駛,適有被害人葉美 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同向右側, 葉美珍因避煞不及,葉美珍機車左側車頭遂撞擊謝佩樺機車 右側,致雙方人車倒地,葉美珍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 肘擦傷、左踝擦傷之傷害。案經葉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葉美珍告訴被告過 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責,於 101 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