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怡
陳昱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調偵字第28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5391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婉怡於民國 101 年4 月12日9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95- EWN號機車 ,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街與智光街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右方由被告兼告訴人陳昱頻騎乘車牌號碼VN2-357 號之 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得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 通過上開路口,而與被告兼告訴人吳婉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被告兼告訴人吳婉怡、陳昱頻均人車倒地,被告兼 告訴人吳婉怡受有右大腿部挫傷合併瘀傷(6X4 公分)之傷 害,被告兼告訴人陳昱頻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兩側胸 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婉怡、陳昱頻2 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婉怡、陳昱頻2 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