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投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文彬
王銘卿
湯振輝
林東伯
曾馨平
許銘志
白健昌
吳耀欽
劉國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06年6月30日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5
日以投集警偵字第1060008556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對各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銘志、劉國雄、劉 文彬、王銘卿、湯振輝、林東伯、曾馨平、白健昌、及吳耀 欽(下稱許銘志等9 人)所為原處分均以:許銘志等9 人於 民國106 年6 月29日21時3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 段000 巷00號由訴外人即賭場負責人李進福開設之賭場(下 稱上開賭場)參與賭博財物,案經員警查獲,並查扣賭具、 如附表沒入之金額所示之賭資等證物,業據李進福坦承有經 營賭場,且依許銘志等9 人之警詢筆錄為據,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等規定,於106 年6 月30日分別以投 集警偵社裁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 ),分別裁處許銘志、劉國雄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劉文彬、王銘卿、湯振輝、林東伯、曾馨平、白健昌及 吳耀欽各罰鍰3,000 元,並沒入許銘志等9 人所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賭資現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許銘志等9 人固有於106 年6 月29日21 時35分許在上開賭場之現場,惟許銘志、劉國雄、劉文彬、 王銘卿、湯振輝、林東伯、白健昌係因逛夜市完後,至上開 賭場找李進福及其他友人喝酒聊天,而曾馨平及吳耀欽則因 逛完夜市尿急到上開賭場借廁所,且許銘志等9 人並無參與 賭博之行為,扣案如附表所示許銘志等9 人之財物,亦非參 與賭博之賭資,原處分機關逕認許銘志等9 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等規定而裁處罰鍰及沒入賭資,與 事實不符,實難甘服,為此爰依社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84條所稱 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3 項 前段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由李進福負責之上開 賭場,並於現場查獲在場之許銘志等9 人及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賭具等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提出現場圖、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是堪認員警查 獲之上開賭場確為李進福用以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 之職業賭博場所。許銘志等9 人雖於警詢時供稱:於上開時 間雖有在上開賭場之現埸,惟並未參與賭博,僅係去找李進 福及其他有人喝酒聊天,或僅係尿急到上開賭場借廁所云云 (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6 頁、第132 頁、第142 頁、第 151 頁、第158 頁、第174 頁、第184 頁、第197 頁),惟 許銘志等9 人於遭員警查獲之時均已於上開賭場之內停留相 當時間,而上開賭場之空間並非寬敞,且於上開賭場之中間 木桌位置於員警查獲之時尚在進行賭博之活動,而李進福亦 於上開賭場正提供撲克牌賭博,此觀諸李進福之警詢筆錄及 上開賭場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實難認上開賭場如何再供許銘志等9 人於 內找李進福及其他友人喝酒聊天,亦難認許銘志等9 人僅係 於上開賭場短暫停留借用廁所使用而已。況觀諸王銘卿、林 東伯、許銘志、白健昌於查獲當時均已攜帶上萬元以上之現 金,而上開賭場亦無其他可供王銘卿、林東伯、許銘志、白 健昌使用上開現金之場所,且第三人亦為現場被查獲之人蕭 永洲於警詢時已陳稱:我知道沒拿牌之人可以插花(站在賭 桌周圍之賭客可以任選下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 ,自難認許銘志等9 人上開辯稱為真。
五、綜上,許銘志等9 人於前揭時、地有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 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許銘志等9 人如 表示「處罰金額欄」所示之罰鍰、沒入如附表「賭資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許銘志等9 人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姓 名│原處分書案號 │處分書主文內容(新臺幣) │
│ │ │(106年6月30日投集警├──────┬──────│
│ │ │偵社裁字) │ 處罰金額 │ 賭資金額 │
├──┼────┼──────────┼──────┼──────┤
│ 1 │劉文彬 │0000000000-0 │3,000元 │4,400元 │
├──┼────┼──────────┼──────┼──────┤
│ 2 │王銘卿 │0000000000-0 │3,000元 │26,000元 │
│ │ │ │ │ │
├──┼────┼──────────┼──────┼──────┤
│ 3 │湯振輝 │0000000000-0 │3,000元 │1,000元 │
├──┼────┼──────────┼──────┼──────┤
│ 4 │林東伯 │0000000000-0 │3,000元 │20,000元 │
├──┼────┼──────────┼──────┼──────┤
│ 5 │曾馨平 │0000000000-00 │3,000元 │3,930元 │
├──┼────┼──────────┼──────┼──────┤
│ 6 │許銘志 │0000000000-00 │6,000元 │42,000元 │
├──┼────┼──────────┼──────┼──────┤
│ 7 │白健昌 │0000000000-00 │3,000元 │12,800元 │
├──┼────┼──────────┼──────┼──────┤
│ 8 │吳耀欽 │0000000000-00 │3,000元 │1,600元 │
├──┼────┼──────────┼──────┼──────┤
│ 9 │劉國雄 │0000000000-00 │6,000元 │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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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