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313號
PCDM,101,交易,1313,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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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煌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晚間 7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環河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越堤道旁,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之規定,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70公里之 速度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告訴人許宏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右轉無名巷後,欲左 轉環河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亦有在劃有禁止跨越、超車標 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被告王德煌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許宏誌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許宏誌人彈飛至被告王德煌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擋 風玻璃後跌落地上,造成告訴人許宏誌受有右肩脫臼、右肱 骨骨折、右脛骨腓骨及左踝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脫套性傷害 、右側第三至第五腰椎橫凸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小 腿壓碎傷合併骨折及肌肉壞死,而自左側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德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 宏誌聲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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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