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101號
PCDM,101,交易,1101,2012121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上午8 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 1 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 段 與中平路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 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為 H7T-12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直行之告訴 人林紫淇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紫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Co lles氏閉鎖性骨折、手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12 月5 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