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溪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溪源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執行業務 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與民有路路口而欲左轉民有路時, 明知應待前揭路口之左轉專用號誌亮起方能左轉,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逕行駕車欲左轉新北市中和區民有路,適有告訴人王 雅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三段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即與被告所駕駛前 揭計程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和右腳掌開放性傷 口、肩部挫傷及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 院卷第25-2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