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
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星佑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晚間 9時53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1段 與重慶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規定速限行駛,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適有告訴人呂啟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普通重型機車 在其同向前方,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林星佑見 狀閃避不及遂與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呂啟銘人車倒地,受 有下背、左小腿內側擦傷、左小腿外側瘀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林星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啟銘告訴被告林星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54頁反面至55頁、第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