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吳中泰依據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得預見將自己申請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可能作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使實際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 22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13時14分許為止之間某時點,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請設立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收受,而不違其本意。迄該犯罪集團 成員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100 年9 月5 日10時許,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劉義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楊忠錡,佯稱恐有他人冒 用楊忠錡之身分開立帳戶,須由楊忠錡匯款配合檢查,致楊 忠錡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號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內,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70000 元至本件帳戶,所匯款項隨即於同日遭分次提領。 嗣楊忠錡察覺有異,報請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中泰以外之人即證人楊忠錡於警詢 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 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證人楊忠錡於警詢之證述作成之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於 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相關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行開設本件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 領有上開兩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己使用之事實,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100 年8 月中旬在臺北市大 安區大安路、敦化南路附近遺失皮夾,皮夾內有其身分證、 健保卡、本件帳戶提款卡,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各 1 張,其隔日回家醒來就發現皮夾不見,但其並未做任何處 理,證件及提款卡均未掛失,本件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皆設定為其出生年月日即「640508」,其並無 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請設立,被告並領 有上開兩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之事實,有 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101 年11月12日中西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開戶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表等件、中國 信託銀行101 年3 月2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查詢客戶歷史交易資料等件、101 年11月8 日中信銀0000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表各1 份(參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88至89頁、第90至93頁)在卷 可稽,並經被告供承無訛,堪先認定。又證人楊忠錡於前述 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實行電話詐騙,進而受騙匯出款項之情 ,業據證人楊忠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楊忠錡提出 之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 份(參100 年度偵字 第29556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附卷可憑,對照前開本 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0 年9 月5 日13時14分許,確有一 筆70000 元現金匯入本件帳戶(參本院卷第93頁),故證人 楊忠錡遭犯罪集團成員實行電話詐騙,進而受騙匯款至本件 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 年9 月15警詢時供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 於100 年8 月初在臺北市大安區因皮夾掉了而遺失,其皮夾 遺失後未報案,本件帳戶提款卡未掛失,因為裡面沒有錢等 語(參偵卷第5 至6 頁);於100 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 本件帳戶提款卡於(100 年)7 月多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 遺失,因為其皮夾掉了,皮夾裡面有身分證、提款卡,沒有 駕照,其身分證遺失是在100 年11月去申請補發,提款卡沒
有掛失,其不知提款卡遺失也要掛失等語(參偵卷第43至44 頁);於101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皮夾大約 是在100 年8 月中旬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敦化南路遺失 ,隔日回到家醒來就發現皮夾不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 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本件帳戶提款卡,證件及提款卡 均未掛失,因為帳戶內都沒有錢,其也沒想那麼多等語(參 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比對被告上開數次供述內容,姑不 論被告對於同次遺失皮夾之時點,先後有100 年7 月某日、 8 月初某日、8 月中旬某日等顯然歧異之情事,且對於同次 連同皮夾遺失之物品範圍,歷次供述亦有出入,所辯皮夾連 同其內物品遺失之情,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就所辯一併遺失 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部分觀察,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10 0 年9 月6 日尚有跨行轉帳匯入一筆2000元之交易紀錄(參 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此供稱:該筆款項係其前妻匯款交 其領用,其當時不知該提款卡掉了,其前妻說要匯款,其就 叫她匯款,其是去領才發現不能領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隔日醒來後就發現皮夾不 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客觀上應可發現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款卡亦在遺失物品範圍之列,而非直至100 年9 月6 日猶不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前後供述 顯然矛盾,故其所辯包含本件帳戶提款卡在內之物品,是否 真有遺失之情事,至堪質疑,難以逕採。
㈢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 ,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 戶輕易交付他人;其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防止非 有權持卡人無故取得卡片後,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造 成帳戶所有人之財物損失,故於帳戶所有人申辦帳戶取得金 融卡之初,即配有金融機構預設之數字組合密碼,供真正持 卡人使用或藉以自行更改、設定密碼,此因提款卡之密碼, 實為使用提款卡之關鍵鑰匙,與金融帳戶之使用高度相關, 如非必要,帳戶所有人或有權持卡人絕無輕易告知他人或洩 漏提款卡密碼之理,又為防止一旦他人無故取得提款卡,進 而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設定,具備普 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多會使用與自己有關、別人無從 獲悉,又容易記憶之特定數字組合,甚至避免使用可從個人 身分證件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直接猜 測、推估之數字組合,以充分維護提款卡使用之安全,且縱
因一般人日常生活攜帶或交易之便利考量,或有將提款卡與 個人身分證件同置於隨身皮夾或皮包等物內之情事,但在皮 夾、皮包連同其內物品一併遺失或遭竊之特殊情況下,為防 止有心犯罪之人利用個人身分證件記載之資料,輕易猜測或 推敲提款卡之密碼,進而不法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甚至作 為犯罪工具,而致設置提款卡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目的 落空,當以立即向警察機關通報遺失相關物品,或逕向金融 機構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手續,以維護個人權益及財物安全, 並避免歹徒利用該遺失之物品從事犯罪,而使自己無端涉入 刑案之追訴,方為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之正辦,不 待深論。被告案發時已年滿36歲,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參 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自承曾從事服飾 、餐廳、保全等不同性質之工作,總計任職約13、14年之久 等情(參本院卷第98頁),再加上其於案發之前已開設本件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用,堪認其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及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 於包含本件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妥善保管之重要 性,自應知之甚詳,其既以民國記年之出生年月日數字組合 作為本件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在同時遺失身 分證之特殊情況下,應足預見取得各該提款卡之人,甚有可 能依據身分證上之資料,作為猜測、推估密碼之基礎,進而 破解密碼而不法使用各該提款卡,卻完全漠視上開風險,而 消極、怠惰地未為任何維護自身權益或防止他人不法使用本 件帳戶提款卡之舉,所為至與常情不合,難以通過其自身學 經歷及社會常情之檢驗,是其所辯包含本件帳戶提款卡在內 之物品遺失云云,實不足採。
㈣再就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 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 、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簿、提款卡之 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 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 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犯罪集 團成員於詐騙證人楊忠錡匯款入本件帳戶之時日(100 年9
月5 日),距離被告所辯遺失之時點(100 年7 、8 月間) ,約莫歷經1 至2 月之久,且不論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 戶提款卡之時間長短,苟非確信本件帳戶提款卡可供正常提 領款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 明,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 見犯罪集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可順利取得行騙 款項,具備行騙過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 放心於相當時間內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 要無疑義。
㈤綜合上開事證及事理,參酌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犯罪集團 成員之所以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非向被告行 竊或因被告遺失後輾轉取得,而應係由被告所交付,且犯罪 集團成員得以獲知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大膽用以犯罪並提 領行騙款項,毫不擔心或顧慮取款之前本件帳戶遭掛失,更 見其等獲悉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來源,確實來自被告一途 。職是,被告於前述100 年7 月22日最後一次自本件帳戶提 領款項後,至證人楊忠錡受騙匯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期間前 ,應係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成員 之時點,而關於交付本件帳戶之確切地點,因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尚無從得知,惟此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末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之相關 物品,衡情對於該帳戶相關物品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 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 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報導週知,被告 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無與世隔絕或 離群索居之情狀,其應可預見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本 件帳戶提款卡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 預見,卻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 員,任由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提款卡為不法使用,則 其所為不違背幫助詐欺取財之本意甚明。被告否認有交付本 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亦否認有幫助犯 罪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事證、事理及 常情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 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本件犯罪集 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向證人楊忠錡詐騙財物後,以本件帳戶 提款卡為取款之工具,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而 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向證人楊忠錡施 用詐術,使證人楊忠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犯意,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為該犯罪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 充作犯罪集團成員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證人 楊忠錡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甚為不該,並考量證人楊忠錡遭受損害之金錢數 額、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