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865號
PCDM,100,易,3865,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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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選任辯護人 蔡玉琪律師
被   告 吳淑君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簡憲銘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吳淑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簡憲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陳韻如吳淑君簡憲銘被訴詐欺丁蔚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韻如吳淑君簡憲銘與自稱「高潔」、「陳家惠」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組以俗稱「剝皮酒店」為詐騙手法之詐欺集團, 於民國99年7 、8 月間,由「陳家惠」佯以高玉翰同學之身 分撥打電話予高玉翰,雙方進而結識,並曾相約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路口之某酒店等處見面,「陳家惠」見高 玉翰憨厚可欺,先假意與高玉翰交往,後見時機成熟,於99 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家惠」名 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高玉翰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伊郭姓友人被高利貸追 債,急需用錢。」云云,致高玉翰不疑有他,於同(12)日 下午7 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下同)○○路○段○○○號前之便利商店,交付前往取款 自稱「郭姓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下同)9 萬6,00 0 元,渠等即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得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



承前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45分許,由另名詐欺 集團成員以「陳家惠」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至高玉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佯稱:「伊於韓國採購化妝品開店用,還要借錢給郭姓友人 ,故需向伊借款46萬元(起訴書誤為48萬元)。」云云,高 玉翰因甫遭詐騙而察覺有異,故假意允以借款,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同(13)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號之85度C 咖啡店前交款,該詐欺集團 成員並表示將由綽號「小姵」之女子前往取款。其後自稱「 高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陳韻如於上開約定時、地前往 取款,另指派吳淑君簡憲銘從事監看、接應之工作,嗣陳 韻如於同(13)日下午8 時30分許抵達上開85度C 咖啡店後 ,即進入高玉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 座,向高玉翰表示伊即為「陳家惠」之友人綽號「小姵」女 子,惟因高玉翰早已報警處理,故陳韻如於收受高玉翰交付 之2, 500元時,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復經 警於現場一併查獲吳淑君簡憲銘,並扣得陳韻如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吳淑君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簡憲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經交互核對相互之通聯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玉翰告訴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 韻如、吳淑君簡憲銘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60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 ,合先敘明。至被告等及渠等之上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 告訴人高玉翰、證人即被害人丁蔚航、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韻 如、吳淑君簡憲銘(上開同案被告等之證言,均係相對於 其他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惟上開



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 實之證據,爰不就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部分再為論述,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雖無證據 能力,然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陳韻如坦承有於99年10月13日下午8 時30分許,前往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85度C 咖啡店前赴約 ,並有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內,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係受友人「陳家惠」之委託 ,向其夫高玉翰拿錢,並未詐欺云云。被告陳韻如之辯護 人則略以:①被告陳韻如係於99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在 玩網路遊戲時,自稱「陳家惠」之友人表示因伊從事美容 方面的工作,人在韓國批貨,急需用錢,要請伊開計程車 的丈夫幫伊準備好錢,但因伊丈夫開計程車比較忙碌,所 以希望被告陳韻如能向伊丈夫拿錢後隔日再以匯款方式將 錢匯給伊,「陳家惠」即將拿錢的時間、地點及計程車車 牌告知被告陳韻如後隨即下線。後被告陳韻如想拒絕「陳 家惠」請託卻始終無法找聯絡到「陳家惠」,只好依「陳 家惠」所說的時間、地點前往找「陳家惠」的丈夫,轉告 「陳家惠」丈夫請他直接跟「陳家惠」聯絡匯款,被告不 便為他人代為匯款等情。②99年10月13日下午8 時20分許 ,被告陳韻如前往「陳家惠」所說的地點,果然碰到告訴 人,正當被告陳韻如上前詢問該名開計程車的男子是否為 「陳家惠」的丈夫,並將「陳家惠」所說轉知該名計程車 司機,表示這是他們夫妻間之事,被告不便涉入,請其自 行匯款給「陳家惠」,豈料該計程車司機不但不聽被告陳 韻如陳述,突然將2,500 元塞給被告陳韻如,當被告陳韻 如推拒之時,警察突然一擁而上,將被告陳韻如逮捕,被 告陳韻如實屬冤枉。③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告陳韻如,且 被告陳韻如與先前向其取財之人非同一人,且聲音也不相 同,又自被告陳韻如扣案手機中,並無任何與告訴人行使 詐騙的電話通聯,亦無與被告簡憲銘之電話聯絡。④被告 陳韻如只是受友人之託,前往向告訴人傳話,故身著輕便 牛仔褲,亦未攜帶任何包包,顯見被告陳韻如並無詐欺取 財之故意,況告訴人早已報警埋伏,其所硬塞給被告陳韻 如之2,500 元,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置辯 。
(二)被告吳淑君坦承有於99年10月13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上 開85度C 咖啡店前等候被告陳韻如,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詐欺犯行,辯稱:我會到現場是因為「高潔」、陳韻如約 要吃飯,見面地點即在85度C 咖啡店前,沒有詐欺云云。 被告吳淑君之辯護人略以:①被告吳淑君於99年10月13日 晚間,是與友人即被告陳韻如、友人「高潔」相約聚餐, 並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85度C 載友人陳 韻如一程。②被告吳淑君並不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 示不認識被告吳淑君,雙方亦未有任何通聯紀錄,被告吳 淑君不知當日被告陳韻如前往85度C 前所為何事。③本案 查獲員警姚良輝、侯嘉彥、曹福生張正文於審理中之證 言,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云云置辯。
(三)被告簡憲銘坦承有於99年10月13日下午8 時30分許,行經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85度C 咖啡店前,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當天要 去玉皇宮拜拜,與「高潔」約在新埔捷運站的摩斯漢堡店 ,從捷運站往文化路那邊來,經電話詢問「高潔」後發現 走過頭,在漢生東路往文化路走的時候,在路上為警逮捕 云云。被告簡憲銘之辯護人則略以:①被告簡憲銘住在宜 蘭務農,係於酒店認識綽號「鄰居」之酒店小姐(即為自 稱「高潔」之女子),並因而認識酒店小姐即同案被告吳 淑君,但不認識同案被告陳韻如,亦不認識「陳家惠」, 亦不知告訴人曾遭電話詐騙之事。②99年10月13日被告簡 憲銘與綽號「鄰居」之女子相約在板橋新埔捷運站附近摩 斯漢堡店(文化路高架橋附近)見面,並非約在上開85度 C 咖啡店見面,被告簡憲銘搭乘捷運出來後走過頭,就打 電話給綽號「鄰居」女子,她說走過頭,被告簡憲銘就轉 回頭往捷運站方向走回去,在路途中遭警逮捕。③被告簡 憲銘不知綽號「鄰居」女子有另外與被告吳淑君陳韻如 約好見面。④被告簡憲銘案發當日打電話給被告吳淑君時 ,只是平常問候,被告簡憲銘沒有向被告吳淑君說與「高 潔」相約見面之事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99年7 、8 月間,接獲自稱「陳家惠」之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陳家惠」並進而假意與告訴人交往,於99 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告訴人接獲自稱「陳家惠」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佯稱:「伊郭 姓友人被高利貸追債,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不疑 有他,於同(12)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前,交付款項9 萬6,000 元 予前來取款自稱郭姓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3 日下午4 時45分許,又接獲「陳家惠」所撥打之同一門號



行動電話,以「於韓國採購化妝品開店用,還要借錢給郭 姓友人,故需向其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訛詐金錢,雙方 並相約於同年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85度C 咖啡店前交付款項,惟告訴人察 覺有異,故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埋伏等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有之 行動電話螢幕顯示翻拍照片1 張(同上偵卷第76頁反面上 方)在卷可參,亦堪採信。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 她假藉我朋友陳家惠名字,叫我回CALL她,我覺得聲音不 太像,她說感冒,說她朋友被高利貸追債,要我拿9 萬元 給她,... 當天深夜真正的陳家惠在韓國打電話給我,我 才知道被騙。」、「(問:假冒陳家惠打電話給你的人為 何知道你與陳家惠的事?)不知道,且她還認識陳家惠的 朋友『開心』,很奇怪。我問『開心』,是否認識這3 名 被告,她說不認識。陳家惠是美容師,本在桃園化妝品公 司上班,12號回嘉義,13號去嘉義美容院上班。」,似認 其係遭詐欺集團假冒其友人「陳家惠」名義為詐騙,惟以 告訴人於審理中就其遭詐騙過程證稱:「(問:你的老婆 是否為陳家惠?)對。」、「(問:你是否認識她?)見 過她3 次。」、「(問:是否確認她的聲音?)不確認, 有時候電話上講的跟實際上我們的對話不一定聲音會相同 。」、「(問:你與陳家惠如何認識?)她打電話跟我講 說是我以前的同學,也沒說是什麼時候的同學,就是聊天 這樣子,就認識了。」、「(問:陳家惠的真實姓名?) 我不知道。」、「你說真正的陳家惠打給你時,說她沒有 跟你拿錢的事情,該電話有無來電顯示?)應該是沒有來 電顯示的號碼。」、「(問:你跟陳家惠只有數面之緣, 為何願意一次拿給她9 萬6,000 元?)她跟我說她朋友被 高利貸追債。」、「你跟她為何是老公、老婆互稱?)就 有認識,就是有見過面。」、「(問:你們是否為男女朋 友?)是朋友而已。」、「(問:陳家惠有在桃園酒店做 過?)是。」等語,參酌告訴人所稱與「陳家惠」之認識 經過、僅數面之緣即以「老公、老婆」互稱、「陳家惠」 使用未顯示號碼之電話為聯絡及認識未久即向告訴人索取 高額借款等情觀之,本案並非詐欺集團冒用「陳家惠」名 義向告訴人為詐騙,而係「陳家惠」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一,並以俗稱「剝皮酒店」之詐騙手法,先假意與告訴 人交往,再藉此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始為實情,應予敘 明。
(二)被告陳韻如受詐欺集團之指派,於99年10月13日下午8 時



3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85度C 咖啡店前,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向告 訴人表示代「陳家惠」收取款項後,於告訴人正欲交付2, 500 元予被告陳韻如時,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復經警於 同一地點查獲被告吳淑君簡憲銘,並扣得被告陳韻如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被告吳淑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被告簡憲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渠等於案發時在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99年度偵字第27712 號卷第37至 43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證人即查 獲警員姚良輝、侯嘉彥、曹福生張正文於審理中(本院 卷一第101 頁正面至111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至166 頁 正面)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贓物領據目 錄表1 紙(同上偵卷第58至61頁、第63至66頁、第68至71 頁、第73頁)、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 張(同上偵卷第76頁 )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韻如對其到場之原 因及行為所為之辯解部分,詳後述)。
(三)經本院就被告等為警查獲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及案發前後 之通聯紀錄資料析之,認:
1、被告等就渠等各自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取得,均並 非透過正常管道申請取得,而係由與渠等毫無關連之第三 人充當人頭申辦後,再透過無從查明來源之管道販售之俗 稱「王八卡」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惟 均辯稱渠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係分別取得,被告 陳韻如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因為跟客人玩骰 子,對方輸給伊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76 頁正面);被告 吳淑君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99年夏天時,在 板橋區○○路星聚點KTV 門口買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80 頁正面);被告簡憲銘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 去萬華買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83 頁正面)。然查:被告 陳韻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預付卡門號,案發期 間之申請名義人為何芝深,啟用日期為99年9 月7 日;被 告簡憲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預付卡門號,案 發期間之申請名義人亦為呂春金,啟用日期為99年9 月8 日,且上開2 門號之申辦地點均係於遠傳電信中壢延平門 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602 號),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1 份(同上偵卷第131 至133 頁)、遠傳電信公司101 年5 月3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門號申 請人資料及申請書資料1 份(本院卷二第59至70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吳淑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預付卡 門號,案發期間之申請名義人為曾仁枝,啟用日期為99年 9 月7 日,申辦地點為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壢新生門市(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132 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4 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之基 本資料查詢及申請資料1 份(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在卷 可參。另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吳淑君簡憲銘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所通聯之「高潔」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預付卡門號,案發期間之申請名義 人為呂春金,啟用日期為99年9 月8 日,且申辦地點為台 灣大哥大中壢新生門市等事實,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1 紙、預付卡申請書1 份(同上偵卷第127 頁、本院卷一 第146 至147 頁)在卷可考。綜上,被告等與「高潔」各 自持用之上開門號之啟用日期均集中於99年9 月7 、8 日 兩日,又被告簡憲銘與「高潔」各自持用之上開門號申請 名義人均係「呂春金」,被告陳韻如簡憲銘各自持用之 上開門號申辦地點均為「遠傳電信中壢延平門市」,被告 吳淑君、「高潔」各自持用之上開門號申辦地點則均為「 臺灣大哥大中壢新生門市」,則被告等及「高潔」各自持 用之上開門號,若非源自同一管道且同時取得,豈能巧合 至此,因認被告等上開所辯渠等所持用之門號係分別取得 云云,顯屬無稽。
2、被告陳韻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錄 內留有姓名為「高潔」、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且其 於99年10月12、13日期間與被告吳淑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筆通聯往來,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 8 時16分許,曾撥打被告吳淑君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2 張( 同上偵卷第76頁反面下方、第79頁反面上方)、通聯紀錄 1 份(同上偵卷第134 至136 頁)在卷可參;被告吳淑君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99年10月13日下 午4 時10分許、下午5 時51分許、下午5 時52分許、同日 下午6 時56分許、同日下午7 時27分許、同日下午7 時44 分許,接獲「高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於同日下午8 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高潔」所使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另於同日下午8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簡憲銘(通訊錄登錄為「房東」)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螢幕翻拍照片8 張(同上偵卷第77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 在卷可查;再被告簡憲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10月12、13日與被告吳淑君(通訊錄登錄為「 羅小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筆通 聯往來,且於同年月13日下午8 時13分許,有撥打被告吳 淑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8 時32分,有撥打「 高潔」(通訊錄代號「鄰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 片2 張(同上偵卷第79頁)、通聯紀錄1 份(同上偵卷第 137 至140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均與「高潔」有所 聯繫,且被告陳韻如吳淑君之間;被告吳淑君簡憲銘 之間、「高潔」與被告吳淑君簡憲銘之間,於案發前均 有透過渠等各自持用之上開門號為密集聯繫之情。(四)綜上,被告等既均在告訴人與「陳家惠」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甚且被告陳韻如 有直接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向告訴人取款之 事實,而以詐欺集團所為之取款行為,係得否成功詐得款 項之關鍵,一方面為避免主腦暴露身分,故採用分工方式 ,由外圍之「車手」前往取款,另一方面為防止「車手」 侵吞款項或其他意外發生,另派「車頭」或其他「車手」 於取款現場附近監視取款之「車手」並擔任監看、把風工 作,此為本院歷來辦理詐欺集團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而「車手」取款既為違法行為,為免生不測或洩密, 衡情絕無另約同不知情之第三人到場之理,是本案被告等 既均係於上開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則渠等顯 係受詐欺集團主腦委派前來取款及接應之人,再參諸被告 等於遭查獲時各自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高 潔」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非但均屬俗稱「王八卡 」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上開4 門號之申請資料具有高度之 相似性,堪認係屬同一來源取得,且渠等亦確有於案發期 間使用該等門號作為聯繫使用,復參諸被告等除於查獲時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外,均各有渠等以自己名義申 請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 認,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 份(同 上偵卷第244 至251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資本資料查 詢1 份(本院卷三第7 至1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0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申 報門號資料、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1 份(本院卷三第12



至131 頁)在卷可查,此不僅足認被告等所辯為節省電話 費,故使用上開「王八卡」門號云云,委無足採,更堪認 上開俗稱「王八卡」之門號SIM 卡,顯係由詐欺集團主腦 發給被告等於從事詐欺犯行時相互聯絡使用,益足見被告 等確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五)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陳韻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韻如係受自稱「陳 家惠」友人委託,向「陳家惠」丈夫取款後,再以匯款方 式匯予「陳家惠」,被告陳韻如想拒絕,卻無法聯絡到「 陳家惠」,故才於案發時、地前往告知「陳家惠」丈夫, 請「陳家惠」丈夫直接跟「陳家惠」聯絡匯款云云,惟查 ,被告陳韻如既受「陳家惠」之託向告訴人索取上開高達 數十萬元之款項如果無訛,認其與「陳家惠」之間應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始可能受託代取大筆金錢,惟被告陳韻如 於偵、審中始終無從提供「陳家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已有可疑;又被告陳韻如辯稱「陳 家惠」係要求伊於取得款項後匯款至「陳家惠」之帳戶內 ,然其就所欲匯入款項之帳戶資料竟委為不知,並陳稱: 「因為她前一天晚上就有跟我說隔天叫我先去幫他拿錢, 然後隔天她就會給我帳號,請我幫她匯款。」、「隔天我 就被抓了,我也沒辦法回覆。」云云(本院卷二第179 頁 正面),則被告陳韻如受託匯款,竟於受託時未先詢問所 欲匯入之帳戶帳號,於事後亦無法聯絡該委託匯款之「陳 家惠」,更與情理有違;況就被告陳韻如所辯「陳家惠」 委託其向「陳家惠」丈夫取款情節觀之,「陳家惠」與「 陳家惠」之夫既為夫妻,渠等相互間之信賴程度及往來聯 繫情形必較「陳家惠」與被告陳韻如密切許多,豈有委託 被告陳韻如代為取款之理?而被告陳韻如若不願前往取款 ,大可直接與「陳家惠」聯繫並表示拒絕之意,縱因故無 法聯絡「陳家惠」,大可置之不理,又豈有前往案發現場 告知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再請告訴人代為轉知之理。因認 被告陳韻如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匪夷所思,並與事 理有違,尚難採信。
2、被告陳韻如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陳韻如僅係前往向告 訴人傳話,故身著輕便牛仔褲,亦未攜帶任何包包,且其 於上車後,告訴人係強行將2,500 元塞給伊,於其推卻時 ,警察已一擁而上云云,然查:被告陳韻如於偵查中係稱 :「(問:為何會去跟計程車司機拿錢?)有個叫陳家惠 的女生,我跟她在酒店認識,我們以前有聯繫,但不常聯 繫,她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我,她叫我『小姵』,她打給



我閒聊,問我10月13日沒有沒空,我問她要幹嘛,她叫我 幫她一個忙,要幫她拿錢,她說她因為現在在做美容,她 叫我跟她老公拿錢,她一開始跟我說20萬元,之後又說她 先生沒有那麼多錢,改叫我拿16萬元,我照她說的到板橋 文化路一段,開了那台計程車的車門,我跟他點頭,司機 就問我是不是『小姵』,我說是,後來我上車,她就拿出 2,500 元給我,要我點算,我沒有點,我叫他先拿著,但 是他不拿,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同上偵卷第106 頁 ),是其於偵查中並無提及其僅有傳話之意,則被告陳韻 如先後供詞反覆,已難採信。又參諸告訴人就交付款項之 經過證稱:「(問:在庭被告中哪位女子出現?)陳韻如 。」、「(問:她【按指陳韻如】跟你說了什麼?)她問 我說錢有沒有帶來,我跟她講說我現在身上只有1,500 元 【應為2,500 元之誤】,先給你,等一下再去領。」、「 (問:她有無拒絕收?)沒有,她就直接伸手過來拿。」 (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堪認被告陳韻 如所稱僅代「陳家惠」傳話,係告訴人強行將2,500 元塞 給伊云云,尚屬無稽,顯不足採。至被告陳韻如於案發時 所穿著之衣褲為何及是否有攜帶放置款項之皮包一節,考 以被告陳韻如所欲取得之款項數量,尚未達不能以徒手持 有之程度,況當時尚有被告吳淑君簡憲銘在旁接應,自 不因被告陳韻如之衣著或是否攜帶皮包等節,作為認定有 利於其事實之證據。是被告陳韻如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 詞,顯無足採。
3、至就被告吳淑君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吳淑君係與被告陳 韻如、「高潔」相約聚餐,故前往上開地點載被告陳韻如 一程云云;及被告簡憲銘及其辯護人所辯:當天是要去玉 皇宮拜拜,因與「高潔」約在新埔捷運站之摩斯漢堡店見 面,於走過頭折返時為警查獲云云部分,查:被告吳淑君簡憲銘於被告陳韻如取款時位處案發地點附近,並有與 陳韻如持用來源相同之「王八機」門號行動電話,相互之 間亦有相互聯繫之情,已如前述,又以被告吳淑君僅稱案 發當日係與被告陳韻如、「高潔」相約聚餐,而被告簡憲 銘亦係與「高潔」相約見面,且渠等於案發之數分鐘前彼 此有所通聯,被告簡憲銘亦與「高潔」有所通聯,然竟不 知兩人相隔僅有咫尺之遙,已有不合情理之處。況被告等 均與「高潔」相約聚餐或見面,然就「高潔」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與渠等之關係部分,被告陳韻如陳稱:她是我 朋友,她住在板橋,但我不知道詳細地址。我只有跟他通 話一、二次,要找她出來吃飯,但是她不去,案發當天沒



有聯繫云云(同上偵卷第106 頁);被告吳淑君陳稱:不 知道「高潔」的本名,我都叫她「高潔」,不知道他詳細 地址,也是吃飯打牌認識的,因為大家一起約吃飯,所以 昨天就有聯繫,她也認識簡憲銘陳韻如云云(同上偵卷 第108 頁);被告簡憲銘於審理中陳稱:我認識並見過「 高潔」,他是女生,頭髮長長的,大約到肩膀,年紀大約 30幾歲,是在酒店認識的云云(本院卷第182 頁正面), 則渠等既均留有「高潔」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與「高潔」 在案發前有密集電話聯絡,足認彼此間素有往來,然竟不 約而同於案發後均無從提出「高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資 料及除上開「王八卡」門號以外之聯絡方式,亦與情理有 違。是認被告吳淑君簡憲銘及渠等之辯護人上開辯詞, 均無足採。
4、就被告吳淑君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查獲員警姚良輝、侯嘉 彥、曹福生張正文於審理中之證言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 之處云云,惟以上開證人等於審理中之證言縱就諸如:證 人姚良輝證稱「被告吳淑君當時轉身要走」,然證人曹福 生證稱「被告吳淑君要上前關心車手」,或證人曹福生證 稱「伊係憑感覺、經驗認定被告吳淑君係詐欺集團成員」 等關於描述查獲情形之細節略有不符,惟渠等所稱於上開 案發時、地查獲被告等一節,尚屬一致,亦為被告等所不 否認,而上開查獲情形之相關細節或證人所為之部分推測 之詞顯與本院就犯罪事實之判斷無涉,自難以上開證人等 於審理中之證言何項矛盾或不合理之情,即率就其他積極 證據置而不論,逕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5、至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均辯稱: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 告等,且被告等亦非先前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人,又自被 告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與告訴人遭詐騙之 電話門號有所通聯云云,查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中雖均證 稱於查獲前不認識被告等等語,惟本案係屬集團性之詐欺 案件,集團成員各角色均各有其分工,而被告等未必於每 一階段均有參與而得為告訴人所得認識,此為集團性犯罪 之當然結果,是自難以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告等一節,作 為被告等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陳,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 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 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 既參與上開「高潔」、「陳家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雖渠等所涉者係於99年10月13日下午8 時30分許,前往 上開85度C 咖啡店取款或監看、把風等行為,然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對上開詐欺集團所為於99年10月12日下午7 時 55分許所為之詐欺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二)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韻如吳淑君簡憲銘與自稱「高潔」、「陳家 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詐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被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分於99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 所為之2 次詐欺行為,均係先由「陳家惠」出面取信告訴 人後,再以「陳家惠」名義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第1 次交付9 萬6,000 元,第2 次則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惟上 開2 次詐欺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手段亦屬相同,且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與「高潔」等之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2 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既遂 罪,公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數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 剝皮酒店」手段向告訴人騙取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足以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與人之間 信賴感情,渠等所為尚非足取,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金額、被告陳韻如係實際



負責取款之人,被告吳淑君簡憲銘係在旁監看、把風等 參與程度,及渠等於犯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淑君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張),其中行動電話機具部分 ,均係被告等所有,已經被告等供明在卷,而SIM 卡部分 ,雖係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王八卡」,其申請名 義人雖為第三人,然既已經詐欺集團分發予被告等使用, 亦無第三人就該SIM 卡主張擁有所有權,故認該SIM 卡之 所有權應歸被告等所有,且上開3 門號之行動電話(均含 SI M卡)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韻如吳淑君簡憲銘與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自稱「姚靜怡」、「安靜」、「林小姐」之成年 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自稱「姚靜怡」之人,於98年4 月至5 月間某時, 以電話對被害人丁蔚航佯稱:伊父親經商失敗需要用錢,希 望可以援助伊,伊於天母有房子可以出售還債云云,又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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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