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昌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炳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炳昌於民國96年初,在大陸地區廣東 省東莞市(下稱東莞市)設立東莞日月光包裝有限公司(下 稱東莞日月光公司),並邀集陳文豐、葉榮華及翁益源等人 投資成為東莞日月光公司之股東,鄭炳昌則為東莞日月光公 司之董事長,對於東莞日月光公司之資本籌募及經營管理等 事項,均有決策之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4 月9 日,明知有限公司之資本 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東莞日月光公 司成立當時,其實收資本僅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其 全部股款仍未收足,竟為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之許可,而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東莞日月光包裝有限公司出資證明書 (正本)」(下稱系爭出資證明書)上,不實登載東莞日月 光公司之實收資本為「陸仟萬新臺幣」,並持向東莞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及常平公證處等機關申報,且以該不實之事項, 製作東莞日月光公司之出資證明書交付予各股東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東莞市○○○○○○○○於○○○號登記管理 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炳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持以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此為 上開法條所明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炳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文豐、葉榮華及翁益源之證 述、卷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0月21日國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文萊)暉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廣東省東 莞日月光包裝有限公司聯名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 行東莞日月光公司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今之交易明細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局就東莞日月光公司於「東莞農 村信用合作社」、「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之結匯資金紀錄各 1 份、東莞日月光公司出資證明書及股權證影本1 紙(該「 出資證明書」與「股權證」係印製在同一張紙上)等件,資 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與陳文豐、葉榮華、翁益源等人共同 投資成立東莞日月光公司,4 人約定公司實收資本額要達到 6000萬元,其中由伊負責出資2400萬元、其餘3 人分別出資 1200萬元,翁益源曾交付並兌現面額均為600 萬元、發票人 均為翁益源、發票日分別為96年1 月23日及96年4 月23日之 支票2 紙,伊則於96年4 月9 日製發系爭出資證明書,嗣交 給各股東收執,該出資證明書上載有「實收資本:陸仟萬新 臺幣」之文字,而東莞日月光公司實收資本從未達到6000萬 元,各股東出資是陸續到位,並非一次到位,於96年4 月9 日東莞日月光公司成立時,僅有葉榮華資金600 萬元、翁益 源資金600 萬元及伊少許資金到位,於96年4 月底,葉榮華 、翁益源各1200萬元之資金均已到位,陳文豐所允諾之1200 萬元資金則始終未曾全部到位,僅於96年11月陸續累計出資 達480 萬元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6000萬元是預計的實收資本,伊製作系爭出資 證明書時,認定此6000萬元將來必定會陸續到位,才會接受 各股東之要求,把資本額註明為新臺幣6000萬元,並提前製 發給各股東,系爭出資證明書只是專門提供給各股東,讓各 股東瞭解未來出資之遠景,並非用來提供予官方機構審查或 備案,亦非用來出示予股東以外之第三人所用,且各股東均 明知約定之出資內容及各人實際出資狀況,不至於對系爭出 資證明書內容有所誤會,被告製發系爭出資證明書時,沒料 到後來會發生陳文豐僅出資480 萬元,導致總資金短缺720 萬元之情事,後來因為陳文豐拖延出資,葉榮華又退股,使 得東莞日月光公司資金緊縮、經營大亂,最後終告倒閉,故 本件被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被告製作及行使系爭出資證明書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各股東 、公眾或第三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案外人陳文豐、葉榮華、翁益源共4 人共同投資成 立東莞日月光公司,該4 人約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 ,其中由被告負責出資2400萬元、其餘3 人分別出資1200萬 元,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各股東之出資實際上並非
一次到位,而是各人陸續出資,又翁益源曾先後交付被告面 額均為600 萬元、發票人均為翁益源、發票日分別為96年1 月23日及96年4 月23日之支票2 紙,作為出資款項,該2 紙 支票均如期兌現,另東莞日月光公司於96年4 月9 日在東莞 市登記成立時,僅有葉榮華資金600 萬元、翁益源資金600 萬元及被告資金約100 餘萬元到位,於96年4 月底,葉榮華 、翁益源各1200萬元之資金均已到位,陳文豐所允諾之1200 萬元資金則始終未曾全部到位,累計僅出資約500 萬元,而 被告曾於96年4 月9 日製作系爭出資證明書,嗣交給股東陳 文豐、翁益源收執,該出資證明書上載有「實收資本:陸仟 萬新臺幣」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 文豐、葉榮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翁益 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東莞日月光公司出資證明書及股權證1 紙( 「出資證明書」與「股權證」係印製在同一張紙上)、東莞 日月光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出資清單、 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外匯登記證(包括封面及內頁)、股 東名冊各1 份、證人翁益源出資之支票2 紙、東莞市常平公 證處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各2 份 (以上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 36號偵查卷影卷第14-3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續字第585 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三卷〉第37頁、第39 -50 頁、第174-186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曾持系爭出資證明書向東莞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及常平公證處等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申報行使,並曾將 系爭出資證明書交付股東葉榮華而行使之云云;惟經本院透 過法務部函請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結果,東莞日 月光公司並未向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東莞市東部公證處 (即原「常平公證處」)提交行使系爭出資證明書,此有法 務部101 年10月2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廣 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函、東 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對《關於協助查詢東莞日月光包裝 有限公司資料的函》的回覆、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關於 查詢東莞日月光包裝有限公司公證檔案的覆函各1 份(見本 院卷第52-62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未曾持系爭出資證 明書向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常平公證處(現已改為「東 部公證處」)等機關申報行使。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自承曾將系爭出資證明書交付予各股東(包括葉榮華
)收執,然證人葉榮華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 收到系爭出資證明書及股權證這2 份文件,伊印象中也沒看 過等語(見偵三卷第136 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出資證明書交付證人葉榮華閱 覽或收執,揆諸上開法條,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 確曾將系爭出資證明書交付證人葉榮華而行使之。是以,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曾持系爭出資證明書向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及常平公證處等機關申報行使,並曾將系爭出資證明書交 付股東葉榮華而行使之云云,均不足採。
㈢再查,證人陳文豐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東莞日月光 公司設立前,預計出資要到6000萬元,伊預計出資1200萬元 ,先拿500 萬元,被告預計出資2400萬元,葉榮華和翁益源 都是實際出資120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68頁),復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被告找伊一起投資,之前協議是伊投 資1200萬元,但是伊先拿出500 萬元來投資,這是經過大家 同意,伊有拿到1200萬股的股權證明書,當初就有協議好伊 剩下的700 萬元之後再投入,這件事4 個股東都知道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偵查卷影 卷第60-61 頁);而證人翁益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投資東莞日月光公司,被告有於96年元月間講過要投資6000 萬元,該公司有4 個股東,即葉榮華、陳文豐、被告及伊, 伊和葉榮華、陳文豐各出1200萬元,被告出2400萬元,這是 4 個股東說好要出的出資額,系爭出資證明書及股權證是被 告於96年4 月中旬到25日之間,來伊住處騎樓下向伊拿第二 次600 萬元支票時給伊的,因為被告他們在大陸開會都沒有 通知伊,伊就跟被告說要來跟伊拿錢要給伊證明,所以被告 才拿系爭出資證明書及股權證給伊,當時是伊先把600 萬的 支票給被告,被告就當場回車上把系爭出資證明書及股權證 拿下來給伊,被告給伊系爭出資證明書及股權證時,伊知道 6000萬元的資金還沒有收齊,伊有問被告收資金的狀況,被 告說還沒有齊全,伊問什麼時候可以齊全,被告說等到營業 執照下來的時候一定可以收齊,(系爭出資證明書及股權證 )交給伊時只有公司執照辦好而已,營業執照要再等3 個月 ,伊收到上開出資證明書時,該出資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實 收資本:陸仟萬新臺幣」,就伊的理解是認為還沒有收齊, 所以伊才會問被告已經收多少了,被告說等營業執照下來的 時候會收齊,上開出資證明書交給伊是表示伊已經把伊部分 的錢全部給被告,被告所給伊的證明,就是要讓伊收著給伊 做證明,沒有要做其他用途,伊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將同樣內 容的出資證明書交給別人或其他單位等語(見本院101 年11
月21日審判筆錄),由證人陳文豐、翁益源上開證述可知, 渠等確曾與被告、證人葉榮華約定要共同投資成立東莞日月 光公司,該公司預計實收資本將達到6000萬元,且被告將系 爭出資證明書交付證人陳文豐、翁益源時,證人陳文豐、翁 益源均明知東莞日月光公司預定收取之資金6000萬元尚未完 全收齊,並無誤認該6000萬元資金已經全數收齊之情形,證 人翁益源甚至明確證述係其要求獲得證明,被告始交付系爭 出資證明書,該出資證明書僅作為其應出資之款項(1200萬 元)已經全數繳齊之證明,沒有要做其他用途等語,足認被 告所辯:6000萬元是預計的實收資本,伊認為此6000萬元將 來會陸續到位,才會把系爭出資證明書的資本額註明為6000 萬元,並依股東要求提前製發給股東,該出資證明書只是專 門提供給各股東,並非用來提供予官方機構審查或備案,亦 非用來出示予股東以外之第三人所用,且各股東均明知約定 之出資內容及各人實際出資狀況,不至於對系爭出資證明書 內容有所誤會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既僅將各股東已經達 成約定、認定將來應會收齊之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記載 在系爭出資證明書上,並依股東之要求而提前交給股東收執 ,充當向股東收取出資款項之證明,並未向大陸地區主管機 關或其他人提出行使,而取得上開出資證明書之股東陳文豐 、翁益源均明知6000萬元為約定之實收資本額,並非已經收 齊之金額,自難認定被告製作系爭出資證明書並交付證人陳 文豐、翁益源而行使之,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 觀犯意所為,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包括各股東或其他第三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系爭出資證明書)之犯意及行為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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