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95號
CHDV,99,訴,795,20121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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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勝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銳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謝承祐(即陳沈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承佐(即陳沈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惠生
      陳美芳
被   告 沈敦伍
      沈俊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勳
被   告 沈志忠
      沈志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榮安
被   告 高曹秀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明賢
被   告 賴瑩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如金
被   告 蕭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景義
被   告 沈佳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莉芳
被   告 沈俊吉(即沈余美之承當訴訟人)
      沈榮期
      戴碧蟬
被   告 呂長俊
受 告知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受 告知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受 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受 告知人 何瑞卿
受 告知人 廖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分歸何共有人取得欄編號11關於「戴碧蟬」之記載,應更正為「戴碧蟬單獨取得」;編號12「勝天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勝天建設有限公司單獨取得」;編號13關於「被告沈俊歷」之記載,應更正為「賴瑩駿單獨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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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