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勝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銳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謝承祐(即陳沈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承佐(即陳沈碧玉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惠生 陳美芳被 告 沈敦伍 沈俊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勳被 告 沈志忠 沈志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榮安被 告 高曹秀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明賢被 告 賴瑩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如金被 告 蕭麗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景義被 告 沈佳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莉芳被 告 沈俊吉(即沈余美之承當訴訟人) 沈榮期 戴碧蟬被 告 呂長俊受 告知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受 告知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受 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受 告知人 何瑞卿受 告知人 廖烱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分歸何共有人取得欄編號11關於「戴碧蟬」之記載,應更正為「戴碧蟬單獨取得」;編號12「勝天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勝天建設有限公司單獨取得」;編號13關於「被告沈俊歷」之記載,應更正為「賴瑩駿單獨取得」。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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