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賴劉日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素婉
蕭進能
被 告 賴禎一
訴訟代理人 賴延翔
陳慧利
被 告 賴國樑
賴國安
高寶村
胡桂美
賴涵瑋
賴詩雲
賴詩函
賴健誓
賴建智
賴金條
賴美燕 原住高雄市旗津區實踐里20鄰北汕尾8
賴美樺
賴金花
劉賴碧珍
朱虹霏
何賴素貞
賴兆甲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瑞圖
被 告 賴人瀛
賴彰州
賴再添
賴嘉勇
賴進利
賴慶興
賴慶富
賴超鈔
賴超富
安郁娟
安郁媛
安郁嫻
林賴碧慧
許楊美華
賴凉雄
賴明宗
賴照應
賴基隆
賴國興
賴品蓁(原名賴麗玉)
賴松齡
賴修德
賴孟德
賴遺淑
蔡素幸(即賴蘇輩、賴蘇鍋、賴武爵、賴丕森、賴錦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志忠(即賴文達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賴柯惠娟(即賴蘇輩、賴蘇鍋、賴武爵、賴丕森、
葉里華(即賴蘇輩、賴蘇鍋、賴武爵、賴丕森、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禎一、賴國樑、賴國安、高寶村、胡桂美、賴涵瑋、賴詩雲、賴詩函、賴健誓、賴建智、賴金條、賴美燕、賴美樺、賴金花應就其被繼承人賴丁章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朱瑞圖、朱虹霏應就其被繼承人朱賴碧瑛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松齡、賴修德、賴孟德、賴遺淑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秀奎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2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賴松齡、賴修德、賴孟德、賴遺淑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97.7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第貳張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90.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第貳張及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076.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第貳張及附表四所示。被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賴文榮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香伶,陳香伶 又移轉登記予蔡素幸、賴柯惠娟、葉里華。被告賴丕森、賴 錦波、賴炳杭、賴蘇輩、賴蘇鍋、賴武爵分別將其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予蔡素幸、賴柯惠娟、葉里華,業經蔡素幸、賴柯 惠娟、葉里華聲請承當訴訟。又被告賴文達將其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予賴志忠,經賴志忠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賴禎一、賴志忠、蔡素幸、賴柯惠娟、葉里華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597.72平方公尺土地為賴松齡、賴修德、賴孟德、賴遺淑 以外之原告及被告共有,同段1316地號、地目建、面積1890 .6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25地號、地目建、面積2076.7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上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非依法不得分割,共有人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丁章、朱賴碧瑛、賴秀奎 於起訴前已死亡,賴丁章之繼承人為被告賴禎一、賴國樑、 賴國安、高寶村、胡桂美、賴涵瑋、賴詩雲、賴詩函、賴健 誓、賴建智、賴金條、賴美燕、賴美樺、賴金花;朱賴碧瑛 之繼承人為被告朱瑞圖、朱虹霏;賴秀奎之繼承人為被告賴 松齡、賴修德、賴孟德、賴遺淑,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參 酌多數共有人意見而為分配,且經被告劉賴碧珍、賴明宗、 許楊美華同意,為此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並依鑑定內容補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禎一陳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被告賴禎一的祖厝 位置不符,希望分得附圖編號B位置。
㈡被告賴志忠、蔡素幸、賴柯惠娟、葉里華答辯略以: 1.原告起訴前未與共有人提出協議,逕行起訴,有違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是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 回。
2.本件共有人應有部分少,分割後面積不足建築者眾,建議全 部變價分割,以示公平。系爭13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甚陳
舊,已無價值,無保留之必要,得於分割後由分得人聲請強 制拆除。
3.原告所提方案,其中編號D1、2、3、4、24、25、26、27( 即附圖編號M、N、O、P、D、E、F、G),面積及鄰路面寬均 不合建築法之規定,而無法建築,有違經濟原則。又系爭 1325地號土地全部面臨8公尺寬之忠孝街,依原告所提方案 編號D1至D15(即附圖編號M- Z、A1)之位置、地形、交通 情況皆相若,價值相同,鑑價結果卻不相同,有約新台幣( 下同)41,000元,亦有44,000元之價格差異。而系爭1311地 號土地均面臨15公尺寬之大智路,但原告方案編號D21- D27 (即附圖編號A- G),價值又為同一,顯有不公,殊無可採 。鑑價應以地段、位置、地形是否端正與交通情形,即該地 區市集榮枯為標準,本件鑑價竟以面積大小為斷,如編號D2 1-D27其地段、市集、交通情形完全相同,鑑價卻相差甚鉅 ,故其鑑價不合情理,有欠公允。系爭1316、1325地號土地 之價值應全部相同始為合理,而系爭1311地號面臨15公尺寬 之大智路,道路寬度較寬,交通方便,價值較高,建議每坪 以市價55,000元計算,系爭1316、1325地號均面臨8公尺寬 道路,交通較差,每坪市價應以3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如 原告認被告賴志忠等主張系爭1311地號土地之估價偏高,被 告賴志忠願受分配於該部分土地,補償其他共有人。且被告 賴志忠、賴柯惠娟、葉里華、蔡素幸分得土地較多,就得補 償,不合理,應以持分分配等語。
㈢被告劉賴碧珍、許楊美華、賴明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以前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賴彰州、賴慶興、賴慶富、林賴碧慧、賴進利、賴涼雄 、何賴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系爭土地 為第三人占有使用,此事實必影響變價分割拍賣時投標人之 承買意願,從而拍定價格不免低落,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且受限於系爭土地之地形,致使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地形不 佳,應可透過各分配於相鄰土地共有人之協調,予以克服, 不虞分配土地之難以利用。希望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方 式分割等語。
㈤被告賴照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陳述: 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 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因部分被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原告於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賴禎一、賴國樑、賴國安、高寶村、胡桂美、 賴涵瑋、賴詩雲、賴詩函、賴健誓、賴建智、賴金條、賴美 燕、賴美樺、賴金花就其被繼承人賴丁章所遺系爭1311、13 16、1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朱瑞 圖、朱虹霏就其被繼承人朱賴碧瑛所遺坐落系爭1311、1316 、1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賴松齡 、賴修德、賴孟德、賴遺淑就其被繼承人賴秀奎所遺系爭 1316、1325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2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賴志忠、蔡素幸、賴柯惠 娟、葉里華雖辯稱原告未經協議即起訴,其起訴不合法云云 。惟系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未辦理登記,兩造於起訴前顯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於法 並無不合,被告賴志忠等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六、查系爭1311地號土地略呈方形,東邊為大智路,系爭1316、 1325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1316地號土地西邊、1325地號土 地東邊為仁愛街,系爭土地上部分有建物,部分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 第139頁)可稽。被告賴志忠雖主張應全部變價分割始為公 平等語。惟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配情形,故被告 賴志忠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而依附圖所示方案(附圖第壹 張記載之分配人與附表不同,應以本判決附表為準),各共 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地形均屬方正,系爭 1311地號土地編號C、D、E、F、G部分雖較為狹長,然取得
該等部分之被告得合併使用。又被告劉賴碧珍、許楊美華、 賴明宗均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而被告蔡素幸、賴柯惠 娟、葉里華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共有人即被告賴蘇輩、賴蘇鍋 、賴武爵、賴丕森、賴錦波、賴炳杭、陳香伶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就其分割取得之各部分土地,經本院通知表示意 見,其等並未表示不同意,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 205至210頁),其他被告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意願,認為依附圖方案分割,應能 增進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為可採。惟本件部分共有人 未受分配,且分配位置有所差異,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本院卷二第191頁所附鑑定報告書、 第213至219頁),系爭1311、1316、1325地號土地應找補之 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至被告賴志忠、蔡素幸、 賴柯惠娟、葉里華雖辯稱上開鑑定有失公允,並無可採云云 。惟上開鑑定結果,係經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實 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依據95年6月12日修訂之「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內政部發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中之比較法,作為估價之方法,並輔以土地開發分析,以 決定最後勘估標的之價格,再經估價師現場勘察後,對於系 爭土地之價值計算則參考鄰近市場類似之案例資料,並參考 蒐集房地供需、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 輸、所得水準、價格種類、發展潛力、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 狀況、鄰近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資 訊,作特性、綜合、價格分析後,經多次開會討論修正而為 鑑定,此業經鑑定報告書記載甚詳,尚不能認為鑑定結果有 何不可採。故被告賴志忠等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爰就系 爭1311、1316、1325地號土地分別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5、 6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
┌─────────┬────────────────────┬────────┐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按三筆土地應有│
│ │1311地號 │1316地號 │1325地號 │部分合併計算) │
│ │ │ │ │ │
├─────────┼──────┼──────┼──────┼────────┤
│被告賴禎一、賴國樑│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賴國安、高寶村、│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5120分之1260 │
│胡桂美、賴涵瑋、賴│ │ │ │ │
│詩雲、賴詩函、賴健│ │ │ │ │
│誓、賴建智、賴金條│ │ │ │ │
│、賴美燕、賴美樺、│ │ │ │ │
│賴金花 │ │ │ │ │
├─────────┼──────┼──────┼──────┼────────┤
│被告劉賴碧珍 │84分之1 │756分之9 │756分之9 │15120分之180 │
├─────────┼──────┼──────┼──────┼────────┤
│被告朱瑞圖、朱虹霏│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15120分之140 │
├─────────┼──────┼──────┼──────┼────────┤
│被告賴兆甲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15120分之140 │
├─────────┼──────┼──────┼──────┼────────┤
│被告賴人瀛 │756分之15 │756分之15 │756分之15 │15120分之300 │
├─────────┼──────┼──────┼──────┼────────┤
│被告賴彰州 │120分之8 │120分之8 │120分之8 │15120分之1008 │
├─────────┼──────┼──────┼──────┼────────┤
│被告賴再添 │144分之12 │144分之12 │144分之12 │15120分之1260 │
├─────────┼──────┼──────┼──────┼────────┤
│被告賴嘉勇 │144分之2 │144分之2 │144分之2 │15120分之210 │
├─────────┼──────┼──────┼──────┼────────┤
│被告賴進利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5120分之315 │
├─────────┼──────┼──────┼──────┼────────┤
│被告賴慶興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5120分之315 │
├─────────┼──────┼──────┼──────┼────────┤
│被告賴慶富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5120分之315 │
├─────────┼──────┼──────┼──────┼────────┤
│被告賴超鈔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15120分之189 │
├─────────┼──────┼──────┼──────┼────────┤
│被告賴超富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15120分之189 │
├─────────┼──────┼──────┼──────┼────────┤
│被告安郁娟 │756分之3 │756分之3 │756分之3 │15120分之60 │
├─────────┼──────┼──────┼──────┼────────┤
│被告安郁媛 │756分之3 │756分之3 │756分之3 │15120分之60 │
├─────────┼──────┼──────┼──────┼────────┤
│被告安郁嫻 │756分之3 │756分之3 │756分之3 │15120分之60 │
├─────────┼──────┼──────┼──────┼────────┤
│被告林賴碧慧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5120分之315 │
├─────────┼──────┼──────┼──────┼────────┤
│被告何賴素貞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15120分之140 │
├─────────┼──────┼──────┼──────┼────────┤
│被告許楊美華 │144分之12 │144分之12 │144分之12 │15120分之1260 │
├─────────┼──────┼──────┼──────┼────────┤
│被告賴凉雄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15120分之420 │
├─────────┼──────┼──────┼──────┼────────┤
│被告賴明宗 │36分之5 │36分之2 │36分之2 │15120分之1260 │
├─────────┼──────┼──────┼──────┼────────┤
│被告賴照應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15120分之189 │
├─────────┼──────┼──────┼──────┼────────┤
│被告賴基隆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15120分之189 │
├─────────┼──────┼──────┼──────┼────────┤
│被告賴國興 │168分之1 │168分之1 │168分之1 │15120分之90 │
├─────────┼──────┼──────┼──────┼────────┤
│被告賴麗玉 │168分之1 │168分之1 │168分之1 │15120分之90 │
├─────────┼──────┼──────┼──────┼────────┤
│原告賴劉日 │120分之2 │120分之2 │120分之2 │15120分之252 │
├─────────┼──────┼──────┼──────┼────────┤
│被告賴志忠 │144分之5 │144分之5 │144分之5 │5120分之525 │
├─────────┼──────┼──────┼──────┼────────┤
│被告蔡素幸 │2160分之169 │2160分之169 │2160分之169 │15120分之1183 │
├─────────┼──────┼──────┼──────┼────────┤
│被告賴柯惠娟 │2160分之169 │2160分之169 │2160分之169 │15120分之1183 │
├─────────┼──────┼──────┼──────┼────────┤
│被告葉里華 │2160分之169 │2160分之169 │2160分之169 │15120分之1183 │
├─────────┼──────┼──────┼──────┼────────┤
│被告賴松齡、賴修德│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賴孟德、賴遺淑 │ │12分之1 │12分之1 │15120分之840 │
└─────────┴──────┴──────┴──────┴────────┘
附表二(1311地號土地)
┌─────────┬──────┬───────┬──────────────┐
│姓名 │分配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
├─────────┼──────┼───────┼──────────────┤
│原告賴劉日、被告賴│編號A(按原 │19.92 │原告應補償819,935元 │
│彰州 │應有部分比例│ │(補償被告賴禎一、賴國樑、賴│
│ │保持共有) │ │國安、高寶村、胡桂美、賴涵瑋│
│ ├──────┼───────┤、賴詩雲、賴詩函、賴健誓、賴│
│ │編號B(同上) │327.48 │建智、賴金條、賴美燕、賴美樺│
│ ├──────┴───────┤、賴金花79,716元;補償被告賴│
│ │ │再添79,716元、賴嘉勇13,286元│
│ │ │、賴進利19,929元、賴慶興19, │
│ │ │ 929元、賴慶富19,929元、賴超│
│ │ │鈔11,957元、賴超富11,957元、│
│ │ │安郁娟3,796元、安郁媛3,796元│
│ │ │、安郁嫻3,796元、林賴碧慧19,│
│ │ │929元、許楊美華79,716元、賴 │
│ │ │凉雄26,572元、賴明宗132,860 │
│ │ │ 元、賴照應11,957元、賴基隆 │
│ │ │11,957元、賴國興5,694元、賴 │
│ │ │麗玉5,694元、賴志忠33,215元 │
│ │ │、蔡素幸74,845元、賴柯惠娟74│
│ │ │,845元、葉里華74,844元) │
│ │ ├──────────────┤
│ │ │被告賴彰州應補償3,279,741元 │
│ │ │(補償被告賴禎一、賴國樑、賴│
│ │ │國安、高寶村、胡桂美、賴涵瑋│
│ │ │、賴詩雲、賴詩函、賴健誓、賴│
│ │ │建智、賴金條、賴美燕、賴美樺│
│ │ │、賴金花318,864元;補償被告 │
│ │ │賴再添318,864元、賴嘉勇53,14│
│ │ │4元、賴進利79,716元、賴慶興 │
│ │ │ 79,716元、賴慶富79,716元、 │
│ │ │賴超鈔47,830元、賴超富47,830│
│ │ │元、安郁娟15,184元、安郁媛15│
│ │ │,184元、安郁嫻15,184元、林賴│
│ │ │碧慧79,716元、許楊美華318,86│
│ │ │4元、賴凉雄106,288元、賴明宗│
│ │ │531,439元、賴照應47,830元、 │
│ │ │賴基隆47,829元、賴國興22,776│
│ │ │元、賴麗玉22,776元、賴志忠13│
│ │ │2,860元、蔡素幸299,377元、賴│
│ │ │柯惠娟299,377元、葉里華299,3│
│ │ │77元) │
├─────────┼──────┬───────┼──────────────┤
│被告賴人瀛 │編號C │83.69 │應補償921,275元 │
│ │ │ │(補償被告賴禎一、賴國樑、賴│
│ │ │ │國安、高寶村、胡桂美、賴涵瑋│
│ │ │ │、賴詩雲、賴詩函、賴健誓、賴│
│ │ │ │建智、賴金條、賴美燕、賴美樺│
│ │ │ │、賴金花89,568元;補償被告賴│
│ │ │ │再添89,568元、賴嘉勇14,928元│
│ │ │ │ 、賴進利22,392元、賴慶興22,│
│ │ │ │392元、賴慶富22,392元、賴超 │
│ │ │ │鈔13,435元、賴超富13,435元、│
│ │ │ │安郁娟4,265元、安郁媛4,265元│
│ │ │ │、安郁嫻4,265元、林賴碧慧22,│
│ │ │ │392元、許楊美華89,568元、賴 │
│ │ │ │凉雄29,856元、賴明宗149,281 │
│ │ │ │元、賴照應13,436元、賴基隆13│
│ │ │ │,436元、賴國興6,398元、賴麗 │
│ │ │ │玉6,398元、賴志忠37,320元、 │
│ │ │ │蔡素幸84,095元、賴柯惠娟84,0│
│ │ │ │95元、葉里華84,095元) │
├─────────┼──────┼───────┼──────────────┤
│被告劉賴碧珍 │編號D │49.88 │應補償531,821元 │
│ │ │ │(補償被告賴禎一、賴國樑、賴│
│ │ │ │國安、高寶村、胡桂美、賴涵瑋│
│ │ │ │、賴詩雲、賴詩函、賴健誓、賴│
│ │ │ │建智、賴金條、賴美燕、賴美樺│
│ │ │ │、賴金花51,705元;補償被告賴│
│ │ │ │再添51,705元、賴嘉勇8,617元 │
│ │ │ │、賴進利12,926元、賴慶興12,9│
│ │ │ │26元、賴慶富12,926元、賴超鈔│
│ │ │ │7,756元、賴超富7,756元、安郁│
│ │ │ │娟2,462元、安郁媛2,462元、安│
│ │ │ │郁嫻2,462元、林賴碧慧12,926 │
│ │ │ │元、許楊美華51,705元、賴凉雄│
│ │ │ │17,235元、賴明宗86,175元、賴│
│ │ │ │照應7,756元、賴基隆7,756元、│
│ │ │ │賴國興3,693元、賴麗玉3,693元│
│ │ │ │、賴志忠21,544元、蔡素幸48,5│
│ │ │ │45元、賴柯惠娟48,545元、葉里│
│ │ │ │華48,5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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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朱瑞圖、朱虹霏│編號E │38.45 │應連帶補償409,212元 │
│ │(公同共有)│ │(連帶補償被告賴禎一、賴國樑│
│ │ │ │、賴國安、高寶村、胡桂美、賴│
│ │ │ │涵瑋、賴詩雲、賴詩函、賴健誓│
│ │ │ │、賴建智、賴金條、賴美燕、賴│
│ │ │ │美樺、賴金花39,785元;連帶補│
│ │ │ │償被告賴再添39,785元、賴嘉勇│
│ │ │ │6,631元、賴進利9,946元、賴慶│
│ │ │ │興9,946元、賴慶富9,946元、賴│
│ │ │ │超鈔5,968元、賴超富5,968元、│
│ │ │ │安郁娟1,894元、安郁媛1,894元│
│ │ │ │、安郁嫻1,894元、林賴碧慧9,9│
│ │ │ │46元、許楊美華39,785元、賴凉│
│ │ │ │雄13,261元、賴明宗66,307元、│
│ │ │ │賴照應5,968元、賴基隆5,968元│
│ │ │ │、賴國興2,842元、賴麗玉2,842│
│ │ │ │元、賴志忠16,577元、蔡素幸37│
│ │ │ │,353元、賴柯惠娟37,353元、葉│
│ │ │ │里華37,3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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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何賴素貞 │編號F │38.75 │應補償412,947元 │
│ │ │ │(補償被告賴禎一、賴國樑、賴│
│ │ │ │國安、高寶村、胡桂美、賴涵瑋│
│ │ │ │、賴詩雲、賴詩函、賴健誓、賴│
│ │ │ │建智、賴金條、賴美燕、賴美樺│
│ │ │ │、賴金花40,147元;補償被告賴│
│ │ │ │再添40,147元、賴嘉勇6,691元 │
│ │ │ │、賴進利10,037元、賴慶興10,0│
│ │ │ │38元、賴慶富10,038元、賴超鈔│
│ │ │ │6,023元、賴超富6,023元、安郁│
│ │ │ │娟1,912元、安郁媛1,912元、安│
│ │ │ │郁嫻1,912元、林賴碧慧10,037 │
│ │ │ │元、許楊美華40,147元、賴凉雄│
│ │ │ │13,383元、賴明宗66,912元、賴│
│ │ │ │照應6,022元、賴基隆6,022元、│
│ │ │ │賴國興2,867元、賴麗玉2,867元│
│ │ │ │、賴志忠16,727元、蔡素幸37,6│
│ │ │ │94元、賴柯惠娟37,694元、葉里│
│ │ │ │華37,6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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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兆甲 │編號G │39.55 │應補償422,907元 │
│ │ │ │(補償被告賴禎一、賴國樑、賴│
│ │ │ │國安、高寶村、胡桂美、賴涵瑋│
│ │ │ │、賴詩雲、賴詩函、賴健誓、賴│
│ │ │ │建智、賴金條、賴美燕、賴美樺│
│ │ │ │、賴金花41,116元;補償被告賴│
│ │ │ │再添41,116元、賴嘉勇6,853元 │
│ │ │ │、賴進利10,280元、賴慶興10,2│
│ │ │ │79元、賴慶富10,279元、賴超鈔│
│ │ │ │6,167元、賴超富6,167元、安郁│
│ │ │ │娟1,958元、安郁媛1,958元、安│
│ │ │ │郁嫻1,958元、林賴碧慧10,279 │
│ │ │ │元、許楊美華41,116元、賴凉雄│
│ │ │ │13,705元、賴明宗68,527元、賴│
│ │ │ │照應6,167元、賴基隆6,167元、│
│ │ │ │賴國興2,937元、賴麗玉2,937元│
│ │ │ │、賴志忠17,132元、蔡素幸38,6│
│ │ │ │03元、賴柯惠娟38,603元、葉里│
│ │ │ │華38,6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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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禎一、賴國樑│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660,901元(公同共有 │
│、賴國安、高寶村、│ │ │) │
│胡桂美、賴涵瑋、賴│ │ │ │
│詩雲、賴詩函、賴健│ │ │ │
│誓、賴建智、賴金條│ │ │ │
│、賴美燕、賴美樺、│ │ │ │
│賴金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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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再添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660,9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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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嘉勇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110,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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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進利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165,2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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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慶興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165,2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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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慶富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165,2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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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超鈔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99,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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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超富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99,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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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安郁娟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31,4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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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安郁媛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31,4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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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安郁嫻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31,471元 │
├─────────┼──────┼───────┼──────────────┤
│被告林賴碧慧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165,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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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楊美華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660,9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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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凉雄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220,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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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明宗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1,101,5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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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照應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99,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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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基隆 │未受分配 │0 │應受補償99,1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