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號
CHDV,101,重訴,5,201212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放置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號 之動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則否 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且於另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列本件原告及訴外人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上開動產為本件被告 所有,而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所有權,經該院判決後,本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判決、上訴 理由狀影本、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1/1頁


參考資料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