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04號
CHDV,101,重訴,104,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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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王淑麗
      王世凱
      王謝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6,132,000元本票債權及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新臺幣15,915,098元利息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且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中,被告所據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216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 下同)6,132,000元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下同)84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全部不 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二)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因被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前述強制執 行事件,屬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作為而使情事有所變更,故 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6,132,000元本票債權及自8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等,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 在。並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 核與變更前之聲明均基於同一本票債權關係,訴訟資料可相 互援用,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訴之聲明之變更,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變更本件訴之聲明,可加准許。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等,業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 辯,原告應得主張該本票債權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對原告均 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 債權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得據此聲請強 制執行等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法相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以訴外人聯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王謝鎮王世凱王淑麗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到期日為 84年10月31日,面額為830萬元之本票,其消滅時效應為3年 。雖被告先於84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84年度票字第 12123號本票裁定,又於85年取得本院85年度執字第3590號 債權憑證,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被告遲至90年間才再持 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90年度執字第19 94號債權憑證。此前後兩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經間隔約5年, 已逾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且於該3年時效完成前,被告並無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為其他足以生中斷時效效果之法律行為 ,是兩造間前述本票追索權消滅時效應於88年間即已完成。 本件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可得滅卻債權之請求權,則被 告嗣再換證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即應永不發生作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合法有據 等語。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6,13



2,000元本票債權及自8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等,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並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書狀敘明其已撤回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253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故原告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被告雖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仍應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為斷。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 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 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 照)。惟參諸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 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然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從而,本院若認債權 本身固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 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殆不違法律本旨。此亦有最



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引示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195(二)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即示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 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內容,可加參酌。(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所據之本票到期日係84年 10月30日,該本票最初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 第12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被告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85年度執字第359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無財產 ,致未能執行,而於85年9月17日發文核給本院債權憑證 。至90年間,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其他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人 為強制執行,被告遲至94年7月11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迄程序終結,受償部分利息,仍有6,132,000元本票債 權及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債權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15,915,098元利息債權仍 未受償,爰由本院核給系爭債權憑證,至101年6月間被告 又據此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371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並於101年8月7日 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前述強制執 行案卷核實可信。揆諸前段說明,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本係3年,雖經取得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視為時效 中斷而重行起算,然本票裁定並未經法院實體審理,不屬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重行起算之時效 仍應依本票之時效計算為3年,而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5年 時效之適用。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消滅時 效自前述85年9月17日本院核給債權憑證重行起算3年,迄 於88年9月17日,既未經被告再有聲請強制執行等得中斷 時效之行為,消滅時效即係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為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之抗辯。且一經行使此時效完 成之抗辯,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為消 滅。
綜上,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6,132,000元本票債權及自8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等,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除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其中8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已核算之利息已經強制執



行程序部分清償,尚餘15,915,098元未受償,而該已受償部分,依法仍生清償之效力,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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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