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52號
CHDV,101,訴,95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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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李春銀
訴訟代理人 王紅櫻
被   告 林松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原告於當日至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辦理定 期存款100萬元解約,存入原告於該農會之帳戶,再自該帳 戶提領100萬元,依被告之要求將其中10萬元匯至第3人蘇清 南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 90萬元則匯入被告設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提款、匯款資料為憑。但被告迄今仍 未還款,爰依法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 借款金額原告主張為100萬元一節,業經其提出取款憑條1紙 、匯款委託書2紙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上開證 據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有據。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10900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090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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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