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訴訟代理人 許瑤士
被 告 黃啟銓即黃連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訴字第9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粘水呈於民國86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款新台 幣3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27日起至88年11月27 日止,本金到期清償,利息則依年息9.9%計算,並隨同上開 農會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遲延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及訴外人粘水呈除清償 本金3萬元及至89年8月9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387萬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及訴外人粘水 呈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借款。然迭經催討,被告及 訴外人粘水呈迄未清償。嗣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對於被 告及訴外人粘水呈之債權於91年7月24日讓與台灣土地銀行 ,台灣土地銀行復於95年8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因被 告係連帶保證人,本次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0元,及自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 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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