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95號
CHDV,101,訴,495,2012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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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劉珈宇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謝豐明
被   告 李元董
      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淑惠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98.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號(門牌彰化縣永靖鄉○○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淑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698.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號、建物門牌彰 化縣永靖鄉○○路000○0號、鋼筋混凝土造農舍、總面積 13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8日,與被告李元董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李 元董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李元董指定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志祥(即金主)之配偶即 被告邱淑惠所有。
㈡根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價款給付:⒌載明:「尾 款(買方需貸款):如買方須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作為 尾款之給付時,買方應於完納稅捐前確定貸款金額,並辦妥 核貸、對保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手續,交由承辦代書送 件,買方並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權狀核發後10個工作日 (即指扣除國定例假日以外之上班時間)內付清尾款,賣方 同時交屋予買方。但賣方如有貸款需買方代償時,買方應於 前述期間內撥款代償,待賣方貸款塗銷後三日內付清尾款, 並同時交屋。」等語。又根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 違約責任,載明:「⒉買方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 延遲、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 給付日止)買方應按每日未付買賣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給付賣方,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如經賣方催告限期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給付之 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物及內部物品任憑賣方處理, 買方不得異議。而已移轉登記於買方名義或其指定登記人之 不動產,買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登記予賣方並負擔因此 衍生之所有費用。」等語。本件被告李元董至今未依上開約 定,在100年10月21日取得員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起10個工作日內(即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取得 員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為: 100彰員資字第013805號及100彰員資字第002273號起十個工 作日內)付清尾款400萬元(即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清償原 告之貸款),明顯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⒌及第 九條之約定,損害原告之權益。
㈢原告委託其配偶謝豐明告知被告李元董邱淑惠二人,請求 渠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 ,兩造同意由原告返還前所交付之買賣價金700萬元,被告 邱淑惠並指定匯入被告邱淑惠之配偶陳志祥(金主)所有彰 化縣田尾鄉農會溪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原告委託訴外人陳美燁陳美蓉二人分別於101年3月2日及 101年3月5日,將款項600萬元及100萬元匯入被告邱淑惠之 配偶陳志祥所有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溪畔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內,此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二份為憑。被告 李元董邱淑惠二人在收到上開買賣價金700萬元後,並要 求原告在系爭房地產權過戶時,要繳納奢侈稅,以致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不歡而散。之後,原告以解除買賣契約恢復原 狀等為由,向鈞院北斗簡易庭遞入聲請調解狀,惟被告於調 解期日均不到庭,以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在案,迭經原告一再 請求被告二人盡速出面協商解決,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 損害原告之權益。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 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 ,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 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 條規定自 明。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 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 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



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 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 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在100年10月21日 取得員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起10個工作 日內付清尾款400萬元(即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清償原告之 貸款),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⒌及第九條之約 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即遲延給 付及不為給付尾款),亦不願出面解決。原告不得已於101 年6 月4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二人依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後段之約定,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 登記,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於 法有據。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1年9月14日中區國稅 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財政部於101年8月31日 以台財稅字第0000 0000000號令釋揭示:『不動產經銷售並 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 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 應課稅之銷售行為。』」,據此,倘若當事人之間同意解除 契約,一方交還價金,他方移轉登記回復為原所有人,即無 課徵奢侈稅之問題。是被告於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後,以原告 未一併支付奢侈稅為由,拒絕將該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顯無理由。又,如由法院裁判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則有 無課徵奢侈稅的問題?雖無相關單位之函釋足供參照。惟查 :財政部於100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土地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 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 有期間合併計算」。準此以解,倘若當事人之間,經法院調 解後,同意解除契約,一方交還價金,他方移轉登記回復為 原所有人。則由法院裁判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則有無課徵奢 侈稅的問題,亦應「類推適用」土地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 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除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 不動產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之外, 若由法院裁判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無課徵奢侈稅之問題。 再者,關於系爭土地(農地)及建物(農舍)如非供農業使 用,則在是否課徵奢侈稅上,有無不同之問題?經查:按「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



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 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 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 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 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此觀農業 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有下 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經核准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者。…」及「本條例第5條第4款所稱經核准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 條之1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 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條第4款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分定明文。從而,倘若上 開農地及農舍非供農業使用,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即無課徵奢 侈稅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元董辯稱:
⑴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訟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 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姑無論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指稱者真實 與否,被告李元董於本宗買賣中,雖係買受人,然並非登 記名義人。是縱原告所訴為有理由,被告李元董就原告所 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實無訴訟實施之權。即便 原告就本件獲勝訴確定,亦無從持該判決請求被告李元董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執是,被告李元董於本件訴訟應屬「 當事人不適格」,依法鈞院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⑵原告起訴書第三頁第四點所述,原告委託其配偶謝豐明告 知要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的條件是謝豐明表示 願意返還所有的款項並支付包含規費及奢侈稅在內。當初 不是說要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當初是因為原告的配偶謝豐 明希望再去設定抵押權的第二順位,當時是透過柏華地政



士事務所蘇宏裕要去設定,當時不知道要設定給誰等語。 ㈡被告邱淑惠辯稱:被告邱淑惠係借用被告李元董之名義,以 買受人之地位與原告就在系爭土地及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淑惠之名下 。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其中700萬元業已由被告邱淑惠依 約給付完畢,另400萬元部分,因原告曾向彰化縣永靖鄉農 會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貸款400萬元,故此部分之買賣 價金則由被告邱淑惠以代原告按月向上揭農會清償貸款及利 息之方式以為給付。是被告邱淑惠並無有如原告所述遲付買 賣價金之情事。原告因故反悔不願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售予被 告邱淑惠,故原告商請其友人借貸700萬元,以之返還予被 告邱淑惠。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再次移轉予原告是否應 另行再納奢侈稅及若需課徵則應由誰負擔等情,皆有疑慮, 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在上開疑慮未達成共識前,自無法再移 轉登記予原告,此實非被告邱淑惠之過也。據此,若再為移 轉所生之費用、稅捐,原告願全數負擔,被告邱淑惠自當全 力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在原告不願負擔前述費用、稅 捐前,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實無有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8日,與被告李元董訂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李元董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被 告李元董指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志 祥(即金主)之配偶即被告邱淑惠所有等語,業據其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李元董所自承其係買受人等語,應堪信為 真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 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 給付權利之契約。此觀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與被告李元董定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淑惠所有,被告邱淑惠 雖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依據前開規定,被告邱淑惠得逕向原 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 係要約人李元董與債務人劉珈宇間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邱淑 惠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邱淑惠另 辯稱伊借用李元董之名義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 則有關是否有借名契約一節,即應由被告邱淑惠負舉證責任 ,然據證人蘇宏裕到院結證稱不知道為何要將不動產指名登 記給邱淑惠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借明契約一事 ,則被告邱淑惠此部分所辯,尚屬乏據,未能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其委託配偶謝豐明告知被告李元董邱淑惠二人



,請求渠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同意由原告返還前所交付之買賣價金700萬元,被告 邱淑惠並指定匯入被告邱淑惠之配偶陳志祥所有彰化縣田尾 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陳美 燁、陳美蓉二人分別於101年3月2日及101年3月5日,將款項 600萬元及100萬元匯入陳志祥上開帳戶,被告收到上開買賣 價金700萬元後,並要求原告在系爭房地產權過戶時,要繳 納奢侈稅,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被告李元董則答辯 略謂: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的條件是謝豐明表示 願意返還所有的款項並支付包含規費及奢侈稅在內,當初不 是說要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語;另被告邱淑惠則辯稱:原告 因故反悔不願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售予被告邱淑惠,故原告商 請其友人借貸700萬元返還予被告邱淑惠,惟兩造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再次移轉予原告是否應另行再納奢侈稅,及若需課 徵則應由誰負擔等情皆有疑慮,上開疑慮未達成共識前,無 法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查:
⑴有關兩造間協議法律關係後續如何處理一節,業據證人蘇 宏裕證稱:「(問:是否知道邱淑惠在取得不動產權狀後 ,為何原告將700萬元匯還給邱淑惠之夫陳志祥?那是何 時的事?)當時是說原告劉珈宇有欠被告即反訴原告邱淑 惠的錢,據我所知他們是因為雙方有私下的借貸,所以才 會過戶給邱淑惠,後來原告劉珈宇就還了七百萬元給邱淑 惠的先生,邱淑惠這邊要將不動產再過戶給原告劉珈宇, 當時設定抵押時的所有權人是邱淑惠,由邱淑惠來提供系 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債務人是原告劉珈宇及其先生謝豐明 。(問:當時你是否了解原告將700萬元匯還給邱淑惠之 夫陳志祥、邱淑惠將不動產登記給原告,為何會這樣?當 時是哪些人協商此事?是何時的事?)因為謝先生有向邱 淑惠他們借款700萬元,將不動產直接轉到邱淑惠名下, 向我們代書事務所借款七百萬元,並且設定抵押權給數個 債權人,所以借到錢之後,謝先生就將七百萬元匯款給邱 淑惠的先生。(問:為何原告將700萬元匯給陳志祥後, 邱淑惠仍未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原因?)因為有卡 到奢侈稅的問題,所以雙方口頭上有承諾此奢侈稅部分由 謝先生這邊來支付。…(問:就你聽到我要負擔奢侈稅是 在何時何處聽到的?)是於匯款之前的三、五天左右在證 人巫美絨的房屋仲介事務所聽到的,當時是在這邊簽約, 700萬元款項由陳美燁陳美蓉會給陳志祥,是由我們直 接以此二人的名義來匯款。(問:解除契約是否要繳納奢 侈稅?)我不知道。」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



匯款通知單二件相符,故由以上事證可知,兩造嗣後於 101年2月底在巫美絨之事務所達成之協議,應包括以下三 部分內容:①合意解除契約:解除之對象包括原告與被告 李元董間的補償關係、被告李元董邱淑惠間的對價關係 ;②縮短給付:原告將應返還之700萬元直接給付至被告 邱淑惠之配偶陳志祥帳戶內,被告邱淑惠將系爭不動產直 接返還登記予原告;③如有發生應課徵奢侈稅時,應由原 告方面負擔。至於被告李元董所辯當初不是說要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等語,然此已與被告邱淑惠於101年8月9日民事 答辯暨反訴狀中自承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該書狀第2頁 第四點記載:「至原告返還700萬元予被告邱淑惠以解除 買賣契約時止」)不符,又倘若被告李元董上開所辯為真 ,則何以被告李元董未繼續按原契約之內容繼續給付剩餘 價金?反而是原告匯700萬元至被告邱淑惠之配偶陳志祥 帳戶內?顯然與事實有所矛盾,更與上開事證不符,故被 告李元董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⑵而原告已依據上開協議第①、②部分,將700萬元匯至被 告邱淑惠之配偶陳志祥帳戶內一節,已有前揭聯邦銀行匯 款通知單可證,而被告邱淑惠尚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等登 記予原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協議被 告邱淑惠自應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對此, 被告邱淑惠雖辯稱:是否應另行再納奢侈稅及應由誰負擔 等情,皆有疑慮,無法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李元 董辯稱: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的條件是謝豐明 表示願意返還所有的款項並支付包含規費及奢侈稅在內等 語,然有關被告邱淑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是否須課 奢侈稅一節,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 所函詢結果,該所101年9月14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略以:「…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 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照執照之都市土 地,除有本條例(按: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 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三 、有關『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 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 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業 經財政部於101年8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釋在案…」,由此可知,當事人之間「合意解除契約」, 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並無課徵「 奢侈稅」(正確名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問題, 是以被告邱淑惠仍應先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



務,待辦竣移轉登記後,始發生有無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問題,倘若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則依兩造之間 前揭協議,即應由原告方面負擔此等款項,然兩造間係合 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亦非必然會有課 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問題。故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奢侈稅 為由,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為 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 據上開說明,因兩造間之協議係由被告邱淑惠將系爭不動 產直接返還登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邱淑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李元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與兩造間 之協議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邱淑惠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 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98.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號、門 牌彰化縣永靖鄉○○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 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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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