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顏樹皮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陳勝順
陳勝雄
陳武雄
陳正基
陳正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斐津
受告知人 張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為八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方案所示(其中所載「陳正豐」應更正為「陳正豊」),即編號A之土地面積八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顏樹皮取得;編號B之土地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顏樹皮取得;編號C之土地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順、陳勝雄、陳武雄、陳正基、陳正豊、陳國卿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之土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合併 分割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72 平方公尺及同段932地號、地目建、面積1304平方公尺等2筆 土地中(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告陳武雄於81年8月5日將 上開9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第三人張妙姿,有前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起訴狀聲請對張妙姿就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訴訟告知,爰依上開說明,將張妙姿列為
受告知訴訟人,並於本件分割後,依前揭法條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勝雄、陳武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就被告等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 定,因無法達成協議,爰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項訴請合併分割。並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丙方案即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1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二)不同意被告所提之附圖乙分割方案,因將使原告分得之土 地成為畸零地。編號D寬度5公尺之道路,並非均為原告使 用,且現況道路本即5公尺非3.5公尺等語。四、被告方面:
被告陳國卿、陳勝順、陳勝雄、陳正基、陳正豊原請求依陳 國卿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但其後 又具狀表示編號D部分除北側道路外,應包括右側寬度3.5公 尺之既有道路,而原告所提之方案,編號D僅北側5公尺之部 分,未將右側寬度3.5公尺之既有道路納入分攤,罔顧他共 有人之權益,且北側道路寬度應為3.5公尺而非5公尺,故不 同意該方案。被告陳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具狀 表示願依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方案分割等語。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丙方 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 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而被 告原主張依被告陳國卿所提附圖乙方案分割,其後又認該方 案編號D部份寬度應為3.5公尺,且應將右側3.5公尺之既定 道路納入分攤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附圖丙方案係按被告原 本所提之附圖乙方案而為修改,而被告原本所提之附圖乙方 案編號D部份本即無右側道路部分,又北側道路之現況確為5 公尺,有現場履勘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則被告主張寬度 應減為3.5公尺云云,即不可採,且被告陳國卿亦自承目前 未利用系爭土地,則編號D部份寬度多寡,對其影響應不嚴 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丙方案所
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至被告陳勝順、陳國卿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雖另提其他方案請求按新方案分割等語,然查其等係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7日始提出其修正之方案,有延滯訴訟之虞 ,且原告所提之附圖丙方案除編號D部分之面積外,大致依 照被告陳國卿2人原本所提之附圖乙方案修正,並未違背其 等原本之意願,是本院認依附圖丙方案分割即可,爰不另將 被告陳國卿2人所提之新方案一併考量,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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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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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顏 樹 皮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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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陳 勝 順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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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陳 勝 雄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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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陳 武 雄 │ 1/12 │
├──┼────────┼───────┤
│5 │ 陳 正 基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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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陳 正 豊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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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陳 國 卿 │ 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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