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48號
CHDV,101,訴,1048,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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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林晟淯(即林添財)
被   告 邱品芳(即邱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晟淯邱品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5萬5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8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林晟淯(原告姓名:林添財)於民國83年間邀約原告 及訴外人林樹根林琦村李進陸蔡金清廖炳文、林 樹森(已死亡)等共八人,合資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 購買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32/ 100土地乙筆。其中原告出資500萬元,佔前揭買賣 土地權利2/10之持分。因當時系爭土地為田地,83年間依 農業發展條例之禁止規定,無法依八人合資持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八位合資購買人為共同所有,因此乃委由被 告林晟淯一人為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委由林樹根保管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嗣農業發展例於89年1月4日修 訂放寬農地移轉登記之限制後,被告林晟淯與其他土地共 有人即將前揭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予 以分割,其中登記於被告林晟淯名下權利範圍32/100 之 土地,分割為彰化市○○○段○○○○段00000000號土地 (重測後為彰化市○○段000地號),後再將該筆土地按合 資持分比例,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訴外人林樹根、林琦 村、李進陸蔡金清廖炳文林樹森等六人,惟獨漏原 告林美秀。另被告林晟淯同時竟將前揭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原應移轉登記於原告林美秀之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10,連同被告林晟淯自己原有2/10權利範圍,共計 4/10,均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其妻被告邱品 芳名下,損害原告林美秀之權利。原告對於被告等所為前 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不知情,直至97年間,始因 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而發現前開事實,原告乃數次催告要求 被告林晟淯邱品芳二人應即依約將前揭2/10持分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惟被告林晟淯邱品芳二人竟多 次推諉,置之不理。
(二)90年間,因被告邱品芳積欠訴外人彰化市農會債務未還, 以致彰化市農會於90年3月6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 扣押,並將前揭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今系爭土 地已遭拍賣,並由他人買受,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林晟淯 因素,致給付不能。又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林晟淯及被告邱 品芳夫妻間所為通謀虛偽買賣,而移轉登記於被告邱品芳 所有,此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顯屬無效行為,足見 被告邱品芳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損害,被告邱品芳顯有返 還其利益之義務。本件被告林晟淯邱品芳二人係分別基 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 幣500萬元,且因依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及同免其責任 ,屬於「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 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林晟淯邱品芳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民國89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晟淯(即林添財)稱:
原告係其伊妹妹,當初原告與她合資買賣系爭土地作為投資 時,原告部分係依附於其名下,後來因被告有財務問題,暫 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妻被告邱品芳名下,不料,被告邱品芳 也發生財務惡化,導致系爭土地被彰化市農會假扣押,無從 過戶予原告,且今日已遭法院拍賣,無法辦理登記予原告, 被告也無經濟能力可以償還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邱品芳(即邱秀慧)稱:
當初其也沒有想到財務會惡化如此快,導致系爭土地連同自 己部分也遭拍賣,現今無法登記予原告,也無財力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合購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568、43527號執行卷查核無 誤,復被告就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林晟淯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雖因當時受限於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暫時將土地登記於被告林晟淯名下。嗣 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原告已非不得受讓系爭 土地。況被告林晟淯亦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其他合資 人林樹根林琦村李進陸蔡金清廖炳文林樹森等 六人,亦即負有將原告所應分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原 告之義務,惟被告林晟淯卻未為之,甚且後來擅自將原告 應分得之持分2/10部分,移轉予其妻被告邱品芳,顯然係 可歸責於被告林晟淯自己因素,致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 之損害。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林晟淯 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後,雖登記於被告林晟淯名下,惟此係 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共有人所致,故暫時登 記於被告林晟淯名下,並由其他合資人保管所有權狀,應 視為原告與被告林晟淯就此部分訂有信託契約;嗣於89年 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原告已非不得受讓系爭 土地持分。被告林晟淯於民國89年11月4日移轉登記予林 樹根等六人,兩造信託關係即同應視為終止,被告林晟淯 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可分得之持分移轉予原告取得所有權 ,然其卻未為之,卻同於89年11月4日移轉登記予其妻即 被告邱品秀名下,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林晟淯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終止後 ,被告林晟淯就原告可分得系爭土地之持分部分,已非實 質上所有權人,卻仍將該部分於89年11月4日移轉予其妻 被告邱品芳,即屬無權處分他人財產,而被告邱品芳與被 告林晟淯同住之配偶,應當知悉上情,即難謂其係善意受 讓該持分部分。另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雖被告邱 品芳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原因為「買賣」。然查,當 時被告林晟淯因有財務問題,才移轉過戶予妻被告邱品芳 ,此為被告所自陳,則既為規避債務,自無可能以有對價 之買賣方式出售予被告邱品芳。況被告就原告之指陳被告 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未提出反駁。堪認被告間 應非以買賣之方式交易系爭土地持分,被告邱品芳應係無 償受讓該2/10持分。再者,被告邱品芳受讓系爭土地中原 告本應分得之持分2/10,嗣因自身財務惡化,其全部持分 4/10因而遭彰化市農會假扣押,嗣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25568號於101年10月3日拍定,抵償其債 務,則被告邱品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邱品芳自應返還該利益與原告。而系爭土



地拍賣權利範圍為10分之4,其中原告依出資比例本得請 求移轉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2(遭拍賣權利之一半),該 土地於拍賣程序中以1110萬1000元賣出,換算被告邱品芳 不當得利應為5,550,500元,高於原告所受之500萬元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品芳返還該500萬元之利益,即於法 有據。
(三)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779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林晟淯因嗣後主觀之給付不 能致生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另被告邱品芳 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逾500萬元之利益,應返還原告所受 50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均對原告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惟 其中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即得免除債務責任,揆諸前揭 裁判要旨,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債務,亦屬有據。又被告林晟淯本應於民國89年11月 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之持分2/10,卻未為移轉,竟轉 而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邱品芳,致使原告受有上述損失,即 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該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事實,分別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晟淯及被告邱品芳連帶給付500萬元 ,及上揭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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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