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飛翕
相 對 人 林黃葉
關 係 人 林宜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黃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飛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宜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6日因高血壓、糖尿病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益司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任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其子林宜龍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王鴻松前訊 問相對人,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相對人應可為監護宣告 ,餘待進一步鑑定等語(見本院10年12月12日筆錄參照)。 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 法遵從指令,無法自行翻身,需專人24小時照料生活起居。 。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失智症)其程
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 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 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 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 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而林宜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 受監護宣告人自罹病以來,係由聲請人照顧等情,認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及指定林宜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飛翕為監 護人、指定林宜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