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48號
CHDV,101,監宣,248,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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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蕭碧雲
相 對 人 游俊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俊偉罹患疾病智能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常淪為詐欺罪之幫助犯,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爰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刑事判決書等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
三、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亦 即,不僅法官應於鑑定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本件 相對人,且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應訊問鑑 定人後,始得為監護之宣告。查本件經本院於101年11 月8 日函請署立彰化醫院安排相對人之鑑定事宜,並副知聲請人 ,嗣經署立彰化醫院於101年11月21日函覆本院本件訂於101 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在署立彰化醫院精神科門診鑑定, 並副知本件聲請人,此有該院函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不 僅未依規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通知補正仍未按期補繳,有 送達證書、查詢表各一份可稽。聲請人並於101年12月4日下 午4時30分許來電稱本件不要鑑定,101年12月13日下午3時 30分之鑑定要取消,此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又於101年12 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來電稱本件要具狀撤回(目前尚未具狀 撤回),故未陪同相對人至署立彰化醫院精神科報到,且未 依規定繳費,亦即相對人並未前往接受精神鑑定,本院即無 從依據前揭規定於鑑定人(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亦無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為監護之宣告。從而,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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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