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19號
CHDV,101,監宣,219,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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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鄭凱元
相 對 人 鄭彭秀卿
關 係 人 鄭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彭秀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凱元(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淑慧(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鄭彭秀卿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99年8月16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鄭淑慧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 院張嘉芬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認:個案意識不清,下肢肌肉萎縮, 平日需坐輪椅或躺床,無法行走,便溺無法自理,需要包尿



布,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需要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因上述狀況已持續數年,意識回復可能性極低,目前應為重 度失能狀態。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極重度失能,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⑵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11月30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鄭淑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聲 請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鄭淑慧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及指定鄭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鄭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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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