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 理 人 傅泯瑄
相 對 人 李慶裕
代 理 人 陳素婉
代 理 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1年6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指定王謝愛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為被繼承人謝金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金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謝金福為坐落彰化 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該二筆土 地經相對人訴請本院判決分割。查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1月 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據上, 可知被繼承人遺產無人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分割之訴 訟難以遂行,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又本件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 承或已亡故,本院曾發函詢問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謝雅雲 、謝雅晴、謝金柱、謝金龍、王謝愛卿、謝愛珠等是否願意 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其中謝雅雲、謝雅晴、謝金龍表明 不願意擔任,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而謝金柱、王謝愛卿、 謝愛珠則未遵期回覆,顯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再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涉及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債權實現,為了加 強社會交易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不因 其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故遺產管理實具有公益性質 ,而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 之管理事務,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不能純以遺 產償還後仍有剩餘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因素,況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 」,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 ,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 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事,本屬 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其復具有管理財產之專才,從而本 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鈞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選任被繼承人謝金福遺產管 理人事件,因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在案,鈞院 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依經驗法則推斷,本案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皆無意願繼承,可知謝金福之遺產必大 於遺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 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 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另 查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99年11月17日決議,就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順序變更原實務見解,及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順序及釐清遺產稅申報、裁處範圍等相關事宜,於99年12 月13日之書面資料中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其提供與會 單位之書面資料中,該院家事法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順序 :有關聲請人未指定且無人有意願時,其選任遺產管理人 順序依序如下:1.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還任要件視個案是 否有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例同父異母 )或由其擔任顯失公平之情。2.利害關條人(共有人、係 證人):徵詢遺產債權人意見。3.國稅局:被繼承人有欠 稅(法院收件後先行函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之贈與、遺 產稅情形)。4.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未欠稅。5.律師公 會推薦:被繼承人未欠稅者,可選任之;若公會拒絕推薦 或未推薦,則由國有財產局擔任,先予陳明。
(二)聲請人前以101年3月29日民事呈報狀,向鈞院陳報表示倘 本局不願擔任謝金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徵得謝金福 之子謝凱期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關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需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 深者優先選認為宜,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 ,實不若繼承人暸解;本案謝凱期與被繼承人屬至親,對 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及債務,必較他人知之更詳,對遺產 之管理應無困難。而繼承人拋棄繼承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本案雖經鈞院於10 1年4月10日電洽經謝凱 期之母回覆表示謝凱期在國外工作,不願意擔任謝金福之 遺產管理人,惟與本案相對人前於101年3月29日陳報鈞院 實情不符,允宜請相對人再確認後補充說明及請鈞院確認 謝凱期之真意後,仍應以指定其親屬擔任最為適宜。(三)末查,歷年來抗告人經鈞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之各類未結 案件累積數量龐大,影響其他國產業務之正常推行,尤遺 債大於遺產,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者亦涉有需訴訟之情形, 故本案既相對人曾陳報表示謝凱期同意擔任謝金福之遺產
管理人,懇請鈞院於確認謝凱期之真意後,指定謝凱期為 遺產管理人,或請聲請人再推薦適合之人選如律師等為適 宜,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 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 為公示催告。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於 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謝金福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回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有本院95 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拋棄繼承查詢索引卡、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通知,可資參佐,互核一致,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相對人以其為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謝金福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 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 者優先選任為宜。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謝金福之遺 產管理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繼承人謝金福之繼承人 雖均拋棄繼承,但彼等與被繼承人均屬至親,且對被繼承 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 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其雖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 理人,抗告人所知被繼承人謝金福之遺產、遺債狀況,應 不如被繼承人謝金福之繼承人(包含配偶、子女、兄弟姊 妹等)為愈。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1年12月10日具狀表 示未取得謝凱期之書面同意,謝凱期表示不願意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不宜強其所難,惟謝金福之妹(即王 謝愛卿),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且提出王 謝愛卿之同意書為憑。依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顯示,王謝 愛卿為被繼承人謝金福之妹,係45年2月19日生,本院斟 酌其與被繼承人謝金福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 關係應較抗告人清楚,年紀又非老邁,且王謝愛卿願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供參,而抗告人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場表示對於由王謝愛卿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無意見等語,故王謝愛卿應較原裁定所指定之抗告人
更能勝任遺產管理之事務,因認本件指定王謝愛卿為被繼 承人謝金福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審指定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謝金福之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並無擔 任該職務之意願,與被繼承人謝金福關係亦不如王謝愛卿 密切,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更不如王謝愛卿清楚, 茲王謝愛卿既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兩造亦均同 意由王謝愛卿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