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19號
CHDV,101,家聲抗,19,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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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桂蘭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代 理 人 黃芷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權事件,對於
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毒品累犯,反覆入監 服刑,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於民國99年9月19日再 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偽造署押案件入監服刑,刑期8 年。相對人入監後,其未成年子女林OO(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下稱案主)曾委託友人袁OO照顧,然因該友人亦入監服 刑,經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通報後,遂由相對人寄養 安置。查抗告人長期未盡親職教養責任,且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相對人入獄,案主之父不詳,案外祖母年已70歲,年邁 體弱,重度視覺障礙,而案姐(同母異父,現20歲)目前工 作不穩定,且須照顧抗告人之子(7歲),實已無力再照顧 案主。評估案主返家後並無法得到妥適的養育及照顧,考量 案主最佳利益,為確實落實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爰依法聲 請停止抗告人之親權,並改定由相對人任之等語。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月9月19日被捕歸案,刑 期8年。然抗告人於歸案當日,於埔心鄉派出所請友人袁OO 將案主帶至會合,欲攜入監便於照顧,當時抗告人有一論及 婚嫁之男友在側,承諾欲返家請求父母應允婚事,並領養案 主,抗告人方未攜案主入監,將案主交由友人袁OO照顧。抗 告人初入監時,男友確實履行照顧抗告人3名子女之責,但 對方父母得知抗告人入獄,堅決反對,使男友無顏面對抗告 人,漸漸失去聯絡。100年3月長女告知友人袁OO因無工作與 收入,常需長女接濟,使其漸感壓力與負擔,抗告人遂主動 請求社會局協助寄養,務使案主得到最佳的照顧環境。100 年4月27日社工員劉OO至台中女子監獄辦理委託寄養事宜, 並告知已探視案主,其狀況甚佳,可考慮由友人袁OO繼續照 顧,抗告人考量友人無穩定經濟來源並有前科,遂婉拒社工 員提議,堅由社會局安置,社工員亦承諾將保持聯絡並告知 案主一切生活狀況,使抗告人不受失去愛女之痛。案主至寄



養家庭後,社工員劉OO確曾來信告知案主之生活,詎101 年 3月該社工員離職,對本案並未進行交接程序,同年3月29 日現任乙○○社工員至台中女子監獄接見抗告人,強硬表示 希望抗告人簽立出養意願書,否則將被強制停止親權,經抗 告人不斷以書信懇求社會局,表達一個母親不願骨肉分離的 心情,然卻收到停止親權之裁定,該裁定內容多為莫須有罪 名,實難令人甘服,並說明如下:
抗告人於99年入獄,於100年4月27日是抗告人友人袁OO 親手將案主交予社工員劉OO,而受刑人子女照顧協助調查 表亦由抗告人主動提出,此乃抗告人對案主最佳考量下所 作決定,非相對人所決定。
抗告人遇人不淑,在懷孕後發現案主親生父親無法肩負家 庭責任,然抗告人卻一心要將案主生下並扶養長大,不致 使骨肉分離,而「父不詳」這樣悲劇,非抗告人疏於照顧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原罪。
案主祖母年邁、雙眼殘疾,目前僅依剩餘之金錢及殘障補 助生活,長姊亦無暇照顧案主,家中經濟並不好,抗告人 若非在監服刑,怎會主動求助於社會局協助寄養,然抗告 人之主動寄養委託,卻得到停止親權處置,如此社會協助 ,實辜負人民的期待。
抗告人未曾有放棄親權的念頭,吸食毒品換得8年刑期, 已使抗告人徹底悔悟,抗告人於3年後可提報假釋,並於 服刑期間充實自己,目的就是出獄後有足夠的能力一家團 聚,抗告人已盡最大努力與誠意,希望能給予抗告人機會 。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請求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本案於100年11月間曾召開評估會議,考 量抗告人刑期須到107年左右,屆時案主年約9歲,此段期間 沒有母愛會有很大影響,且社工員曾至抗告人家中訪視,案 主20歲之姐姐尚須照顧7歲之弟弟,負擔很沉重,況對案主 來說,如要再適應這個家庭及母親,結果是不可預期的,故 為案主最大利益考量,才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認案主之父不詳,而其母即抗告人因案 入獄服刑,未盡其保護、照顧案主之義務,而案外祖母已年



邁,案姐現年20歲,為案兄之主要照顧者,實無力再行照顧 案主,且案家庭資源薄弱,案主返家後並無法得到適當的養 育及照顧,有顯不適任監護案主之情事,為符合案主最佳利 益,爰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案主之親權,改定彰化縣縣長甲○ ○為案主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雖不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抗告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多次出入監獄, 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案主係98年5月27日生,甚 且於抗告人懷孕之97年12月間、甫生產後之98年9月間、及 至遭緝獲入監之99年9月間,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輟, 此有抗告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足認抗告人未 曾盡其身為人母之責任,置案主之健康、養育於不顧,對案 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其情節嚴重,應堪認定。 從而,原審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案主之親權,改定彰化縣縣長 甲○○為案主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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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