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黃證源
被 告 李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4日結婚,並約定被告 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2年間離家出走返 回大陸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團聚,至今已逾8年,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 為證,又被告自92年8月1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來臺 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 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 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