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55號
CHDV,101,司聲,355,201212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協鑫皮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號:A99108;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16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3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 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 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69 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協鑫皮革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 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鑫皮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