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呂富進
關 係 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共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皓偉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共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0年4月1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線西鄉○○村0鄰○○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共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共文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法院所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可知。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共文之除戶戶籍 謄本、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793號債權憑證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不動產明細表、土地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8月12日彰院賢家康100年度司繼437字號函影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36號 、第437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 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衡諸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涉及法律相關專業知 識,而律師不但具有法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律師法 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茲 吳皓偉律師(住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電話 :0000-000000)受彰化律師公會徵詢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有彰化律師公會101年12月12日(101)彰律秘字第216 號函影本在卷可考,故選任吳皓偉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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