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008號
CHDV,101,司繼,1008,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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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余威德
關 係 人 林勝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巫火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勝結(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為被繼承人巫火炉(日據時期住彰化縣彰化字西門,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巫火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巫火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巫火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被繼承人巫火炉已然「亡後無嗣」,此有地政機關檔案 文件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即 有不明之情形,且時至今日亦無親屬會議為此選定遺產管 理人,依民法第1177、1178條,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為公示催告。
(二)次查,訴外人余春木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土地上建物 之所有人(嗣該建物於民國58年由余春木之子余建榮、余 建成改建),被繼承人遺有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該土地於民國(下同)36年地籍總登記前即已存有余春木 所建之建物,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檔 案文件所附使用人名單之記載,該土地已由余春木取得原 其他使用人之使用部分,且為該土地之單一使用人。(三)而聲請人為余建成之子,係余春木之孫,繼承余春木名下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並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利害關係人,若系爭土地收歸為國有,聲請人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可依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 計價之條件,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該土地,使建物就土地之 使用取得合法權源,並使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合一。(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地政機關檔案文件影本 、土地謄本影本、建物謄本影本、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 函、聲請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建物使用執 照影本為證,經核無訛,確查無被繼承人配偶、子嗣或現存 兄弟姊妹等符合繼承資格者之資料,且查無可資擔任親屬會 議成員之生存親屬;另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結 果,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 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薦由林勝結會計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且經本院詢問結果,其亦同意擔任之,有同意書附卷可查。 而會計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勝結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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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