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張高川
張惠絮
前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潘慶運
相 對 人 張雪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書面通 知,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 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通知,此 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及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買賣事件,聲 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 ,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惟經查證後,相對人早已出 境未再返回國內,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通知、拍賣公告等影本、存證信 函退郵信封與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出境,並於99年1月12日遷 出國外,其後未有入境資料,此有相對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 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與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派員實地訪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據該址屋 主表示,相對人已移居美國,實際居住地址不詳,亦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11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