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68號
TCDM,90,訴,568,200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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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陳益軒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己○○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丙○○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刻附表一收據上所示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路387號、TEL:000000000」一枚、「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4)0000000」二枚圓戳章,及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路387號、TEL:000000000」、「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4)0000000」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為台中市○區○○街「精美華夏」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民國 八十一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之一,負責 該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支付大樓相關設施、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事宜,為從 事業務之人;己○○丁○○丁○○前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 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詎丙○○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與己○○、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該大樓內之升降機、發 電機等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並未保養或更換零件,竟由己○○丁○○在附表一所 示收據上填寫修繕項目、金額;及由己○○利用不知情之兒子沈金峰在附表一所 示編號1~1、1~2、1~3、1~4、1~5、1~6、1~7、1~8、 1~9、2~1、2~2、3~2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己○○之女沈品 慧在附表一所示編號3~1、3~4、3~5、3~6、3~7、3~8、3~ 9、4~1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再共同偽刻附表一收據上所示亞司特電 子科技有限公司(亞司特公司)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路3 87號、TEL:000000000」一枚、「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 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4)0000000」二枚圓戳 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並據而公告虛報或浮報該社區之修繕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亞司特公司及精美華夏全體住戶。嗣於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改選主任委員為庚○○,丙○○交出帳冊與收據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精美華夏管理委員會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原為台中市○區○○街「精美華夏」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其任期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收 據,報支該社區之修繕費用,共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等事實並不諱言 ,惟矢口否認侵占等犯行,辯稱:該大樓關於電梯等設備確實係由亞司特公司維 修,又部分收據係因管理委員會要交接,始請亞司特公司補發云云。訊據被告己 ○○對於其係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由其在附表一所示部分收據上填 寫修繕項目、金額;及由其兒子沈金峰在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 3、1~4、1~5、1~6、1~7、1~8、1~9、2~1、2~2、3 ~2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其女沈品慧在附表一所示編號3~1、3~4 、3~5、3~6、3~7、3~8、3~9、4~1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 額,持付給丙○○報支該社區之修繕費用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等事實 ,亦不否認,惟辯稱:是因丙○○平時要忙於工作又要打理社區工事務,深感同 情,方熱心幫忙丙○○處理社區事務,去年六月間丙○○至美國探望家人,適管 委會要辦理交接,是受丙○○之委託整理相關帳單據,發現很多收據已模糊、滅 失,方要求負責維修本大樓電梯、發電機、機械車台、消防設備之亞司特公司, 補發收據的,其兒女代寫部分,亦係由亞司特公司負責人之妻甲○○念給他們寫 的,其等均無侵占社區款項等語。另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係該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現住戶,附表一所示7~5、8~6、9~1、10~4、11~4、1 3~6、15~3、15~5、17~1收據為其所書填之事實,亦無爭執,但 辯稱;是己○○要其核對,其是依據帳冊核對,有遺漏才補開的等情。惟查,亞 司特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印象中是八十四年起做發電機 保養,當時有合約,一個月是二千元,每月去保養時都有報表」、「只有發電機 的維護,其他的沒有,電梯部分他們有特約的廠商」、「從八十四年起除了按月 保養費二○○○元外,有收取更換燈泡及機油的錢」、「一五四張收據何來的我 不知道,但是內容不是我們寫的」、「是他們亂編的,有一些是從電梯保養卡抄 出來的」。另乙○○之妻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們只有維修發 電機,沒有做電梯的維修,也沒有叫其他人去修」、「我們只是維修,沒有發電 機給精美華廈,我印象中是從八十四年起,但被告說是八十三年,應該有合約, 最後是到九十年間,每月我們都有去定期保養發電機,費用是二千元,發電機有 換過二次電池,是四千元,特別維修一次五百元,加柴油三次」、「有時二、三 個月收一次,收費都有給據」、「一張都不是,我們都有寫抬頭,而且裡面有修 電梯的費用,日期也不對,我們是八十七年才搬到東英路,之前不可能用那個住 址開收據」、「戳章是否一樣我不知道,但收據內容筆跡、金額、保養項目都不 符」、「我只有在收錢的時侯,當場給收據」、「我不可能唸給己○○的兒子、 女兒寫收據、我如何唸給他寫,而按照常理,與其唸給他們寫,不如我自己寫比 較快,全部都是他們寫的,沒有一張是我寫的」、「我只有在收錢的時候,當場



給收據」。二人均否認出示附表一所示收據及維修附表一所示項目。再附表一所 示收據上之圓戳章與亞司特公司所使用之圓戳章是否相符,經本院分函送法務部 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因資料不足,或因戮章係橡皮章 所蓋,易受施力大小、墊物等因素致未能明確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 月三十日九○陸二字第九○○二六六二五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九○刑鑑字第一○九五八六號函在卷可憑。但核附表一所示收據中, 其中編號1~1、1~2、1~3、1~4、1~5、1~6、1~7、1~8 、1~9、2~1、2~2、3~2為被告己○○之子沈金峰所寫、編號3~1 、3~4、3~5、3~6、3~7、3~8、3~9、4~1為被告己○○之 女沈品慧所書寫、編號3~9、4~6、6~2、6~3、7~2、7~4、7 ~5、8~5、9~2、10~1、10~3、10~9、11~2、11~5 、12~1、12~5、13~1、13~3、13~8、14~1、14~3 、14~7、15~4、15~5、15~7、16~1、16~5、16~9 、17~1、17~2、17~8、18~5、18~6、19~1、19~6 、19~9、20~1、20~2為被告己○○所書寫,已據證人沈金峰、沈品 慧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被告己○○供承在卷,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 供承,他不在時,會委由被告己○○丁○○處理事務,經核附表一所示7~5 、8~6、9~1、10~4、11~4、13~6、15~3、15~5、1 7~1收據之筆跡,與被告丁○○之筆跡相符,有丁○○寄發之存證信函、記事 本及便條紙附卷可稽比對。另編號3~3、4~3、4~4、4~5、4~7、 4~8等為例,該收據簽發日均為八十四年間,該等收據上蓋用亞司特公司台中 市○○路三八七號之章,而證人甲○○及乙○○二人於偵、審中均證稱渠等公司 係於八十七年十一間始搬至東英路之住址,另參以亞司特公司遷至東英路後即以 東英路之住址對外營業,並未再使用舊有中興六巷之住址一情,此並有亞司特公 司提出「精美華夏」發電機定期保養單三十五紙、亞司特公司與中港白宮管理委 員會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合約書一份、亞司特公司簽發給園中國管理委員會之 發票十三紙附卷可稽,如上開戳章係亞司特所有,且為其等依據事實補簽或交給 ,核情應不會委由被告己○○及其兒、女抄寫,或由被告丁○○代為書寫,並有 如此誤載之情形。又本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前往現場履 勘及參酌證人證言認定結果:
①、關於大升降車台、停車位部分:
經勘驗結果及證人江茂淋即安裝精美華夏機械式停車位業者之證述「該大升降車台亦無位置偵測器、電動機心、上下啟動桿、內路零件、鋼絲、鋼線、 機油、啟動盤、緊急停止零件、無「換零件」之項目;鋼索定期維修免費, 一般工資為一千五百元、換機油稱換油壓循環油定期六千元,不定期為九千 元,約一年換一次;據勘驗所見大車台只換過白鐵門一片約二萬四千元、滑 輪未換過、停車升降機鏈條未換過;昇降機零件中無啟動桿、啟動器,鏈條 一組是左右二條,修護費要看情形,也可換一節、如整條都換連工資一組九 千元,而繼電器如固定維修戶,不另收錢,如非固定維修戶約收一千五百元 」等語,經比照附表一所示收據之結果,有附表二、三不實之處。



②、關於發電機部分:
參酌證人乙○○證述:「本發電機之電池無大小之分、發電機係中古的,全 新的要三十二萬元、中古的約二十萬元、無牽引機心、啟動軸、電動機心、 牽引啟動盤(只有啟動盤)、IC零件、液壓油、油壓棒、柴油輪、起動器 ;而啟動盤如換約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開關一個三十五元但我們不會收錢 、無給油器、馬達價值約八千元、無受電盤」等語,經比照附表一收據所示 之結果,有附表四不實之處。
③、關於電梯部分:
經核證人邱志宏即實際維修精美華夏電梯之技術員證稱:「電梯內沒有之零 件為:電梯門上下開關、七樓、六樓上下開關、閉門器、一樓機房電容機板 、五樓機房電容機板、變頻器迴授電子板、大電子板零件、電梯坑內只有緩 衝器沒有零件,而也不可能換該零件,而材料約數百元,但無如此換的、電 梯內導油槽、平衡垂不可能換且周邊也無零件、乘場選擇器、IC片、機房 IC片─因IC板在變頻器件,要換要換變頻器、三樓五樓有門但無門零件 、啟動盤、機房零件也不知何物、換機械房零件、七樓八樓零件均沒有;換 機油、加機油不收費的(約十公升,如加油站百大約五百元)、煞車器正常 之下不可能換、除非機房倒塔塌壓壞,如換一組在八十四年間約十萬元、保 險絲是免費的」等語,經比照附表一所示收據之結果,有附表五不實之處。 ④、關於消防設備部分:
經核證人戊○○即消防公司老闆證稱:「泡沫原液方才測試是噴水而非泡沫 、而照明燈有換過、授信電池有換過、因為數量不明無法估計總值、而泡沫 自動警報系統有整理但未換新、工資約三、四千元,如更換約一萬多元、而 消防逆水管有修過但未做好,方才試會漏水,其他部分是有修理,二十之一 單據中如有換修約值八萬多元」等語,經比照附表一所示收據之結果,有附 表六不實之處。
此有勘驗筆錄、照片二十七紙、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且依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公 訴人至現場履堪時其勘驗情形,亦分別記載:地下室部分一、昇降機鏈條尚存原 漆,顯鏈條未更換過。二、6、11、14號車昇降機無法上下昇降。三、大型本台 昇降機內滑輪尚為原潻,坑內並無零件。四、發電機啟動盤無更換之痕跡。消防 部分:一、止水閥上螺絲生鏽。二、啟動泡沫系統送水管,止水閥漏水,噴出為 水而泡沫(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再參以證人即沅興公司負責人鄭文賢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詢及該華廈電梯是否為該公司安裝保養時,亦到庭證 稱:「是,只有安裝一部,該電梯我們每月會去定期保養,零件也曾換過,我們 如去換,會出示收據發票請款」,且被告等亦已於帳冊中迄八十九年三月止每月 均付沅興公司維修費三千元,此並有沅興機電有限公司保養契約書影本及定期保 養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而依約沅興公司除有定期保養外, 並有換新零件服務,核精美華廈之電梯既由沅興公司保養維修,自無再如附表由 亞司特公司頻頻維修及大量換發零件之理。又證人陳漢鑫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 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我在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搬進去住,昇降機的汽車鍊 節一直都沒有換過,鍊節的原漆還在,噴油部分我不知道,所以編號十一之一收



據有換汽車鍊節亦不實在。此外精美華廈僅有七層樓,且一樓並無機房,但被告 等偽造之收據,八十六年二月及八十八年六月,竟然有「一樓機房」及「八樓電 梯門」換條之項目,顯然與事實不符,益見上開收據係屬偽造。綜上各情,被告 丙○○己○○丁○○三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其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己○○丁○○與被告丙○○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己○○丁○○ 雖非「精美華夏」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其等既為共同實施,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兒子沈金峰在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 1~4、1~5、1~6、1~7、1~8、1~9、2~1、2~2、3~2 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己○○之女沈品慧在附表一所示編號3~1、3~ 4、3~5、3~6、3~7、3~8、3~9、4~1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 金額,之偽造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丁○○前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 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刻附表一 收據上所示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亞司特公司)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 司、台中市○○路387號、TEL:000000000」一枚、「亞司特電 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4)000 0000」二枚圓戳章,雖未扣案,惟尚未能證明已滅失,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 收據上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亞司特公司)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台中市○○路387號、TEL:000000000」、「亞司特電子科技 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4)000000 0」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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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