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47號
TCDM,90,訴,547,20011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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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和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黃正雄
        盧錦旗
        陳清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戴錦增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廖 顧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林東山
  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賴文賢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
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順和共同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廖顧共同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賴文賢幫助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正雄盧錦旗連續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陳清雲連續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戴錦增連續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林東山無罪。
事 實
一、曾順和綽號『九指忠』,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依法不得清除及處理 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台中



縣大里市大峰橋及西柳橋下之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等河川行水區及河旁(即開挖 現場紀錄表A區、B區、F區),強行霸佔國有河川地及私人農牧用地,作為垃 圾、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掩埋場,再自行包攬他人拆屋、整地、 蓋屋、挖地、工廠拆廠房或挖土等工事所產生的廢棄物或廢土加以處理,委由黃 正雄等卡車司機以大卡車運送至上開處所,並視廢棄物及廢土之性質與等級予以 收費,每一車收取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再由其中支付二千五 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運費(依路程遠近)給予卡車司機。另亦提供予卡車司 機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受僱於盧錦旗)、廖文郁(由檢察官另移本院併案 審理)及其他不特定人載運廢棄物至前述河川地傾倒,並向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 點傾倒者收取費用圖利,即木板、磚塊等一般建築廢棄物每車八百元;含垃圾之 建築廢棄物每車一千二百元,如由曾順和出二十噸之大卡車載運,則每車運費加 入場費須六千元,並以之為常業。曾順和以前述方法,並基於概括犯意竊佔國有 河川地及私人農牧用地逾二公頃牟利,其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 水流。
二、廖顧曾順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間 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 七號後方之草湖溪流域河川行水區及河旁(即開挖現場紀錄表G區),強行霸佔 國有河川地,經營垃圾、一般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掩埋場,致生 公共危險,並以違法處理廢棄物為常業。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烟十 六號)土地原係賴文賢之父親賴楓榮於六十三、四年間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之河川 地,賴文賢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其上搭建鐵皮廠房(面積約二百七十六坪) ,並經他人介紹,委由廖顧在該處以建築廢棄物填土整地,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將廠房及空地出租給江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華公司),前開廠房於 八十九年三月間完工後,廖顧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賴文賢表示其承載之九二 一地震受災房屋廢棄物無處容納,欲存放於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需經過賴文 賢之土地,賴文賢遂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多次提供通往河川地之通道供廖顧通 行,並以該通道係其出資修建為由,要求廖顧出資彌補修建費用,而由廖顧每月 交付其一萬五千元作為通行費用,共計租借五個月,租金合計七萬五千元。三、曾順和於前述傾倒掩埋廢棄物之地點,原有民眾在該處耕種農作物,而其中之F 區則須通過他人之工廠,始能進入河川地,曾順和為達目的,乃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以恐嚇之方式驅離農民,或強行破壞他人工廠大門。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曾 順和在戊○○、丁○○所耕作土地間之水池(位於台中縣霧峰鄉○○段三三二地 號)、玉米田(位於同上段三三一地號)傾倒廢棄物,戊○○出面制止時,曾順 和即對戊○○恐嚇稱:如果再制止,連人也要和垃圾一起埋下去等語;八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曾順和在己○○耕種之鳳梨田傾倒廢棄物時,因己○○上前制止, 曾順和乃以同樣方法恐嚇己○○稱:此土地從今天起渠等兄弟要使用,誰敢妨害 渠等,誰就會第一個被抓去開刀等語;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己○○見 曾順和駕駛挖土機正在掩埋廢棄物,即躲在樹下以照相機拍攝現場,曾順和發現 後,即追上己○○,毆打己○○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類似手槍之物 品(未扣案)恐嚇己○○稱:你是不吃子彈,不願放棄這塊土地是不是,那我很



快就會完成你的心願,不要亂搞,我隨時可以找到你,否則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 。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曾順和強行破壞台中縣大里市○○街六三之九號工廠 鐵門進入後方草湖溪沿岸之河川地(即開挖現場紀錄表F區)傾倒廢棄物(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遭工廠股東庚○○阻止,即出言恐嚇稱:若再阻止渠由鐵門進 入就要放火把倉庫燒掉等語。戊○○、己○○及庚○○因遭曾順和以前開言語恐 嚇,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再阻止曾順和
四、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等人係卡車司機,三人均基於概括犯意,黃正雄自八十 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底止,多次包攬他人工地整修拆除之廢棄物,將之載到 曾順和經營之前開棄置場丟棄,或者由曾順和雇二十噸之貨車載運到前開棄置場 傾倒,平均每個月約載運二十台車之廢棄物至曾順和經營之棄置場,每月約付給 曾順和三萬餘元。盧錦旗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止,多 次受曾順和委託載運垃圾、建築廢棄物,至西柳橋下坡鐵桶工廠邊(即開挖現場 紀錄表F區○○○○○路途遠近,每載運一次約得四、五百元;亦曾載運自行包 攬之廢棄物至西柳橋河邊及大峰橋邊之空地傾倒(即開挖現場紀錄表A、B區) ,數量多時約每天倒二車,數量少時,亦曾隔一、二個月倒一次。陳清雲以每日 二千元之工資受僱於盧錦旗,自八十九年八月到十月間,依盧錦旗之指示載運九 二一地震倒塌房屋清理之房屋水泥架構等物,前往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河畔之河 川傾倒四次。
五、戴錦增新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負責人,擁有 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限於可以焚化法或衛生掩埋法處理,且於營建 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 類。詎戴錦增明知如未處理廢棄物,不得開具虛偽證明,竟自八十九年、七月間 起,基於概括犯意,未實際處理廢棄物,而以每件二萬五千元、三萬元之代價, 連續二次開具不實之廢棄物處理證明予與敬翔順營造公司及謝萬來,其中謝萬來 之廢棄物即交由曾順和處理。
六、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曾順和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廖顧賴文賢部分:甲、㈠訊據被告曾順和僅坦承有在西柳橋油行後面之河川地(即開挖現場紀錄表F區 )傾倒廢棄物,其餘犯行則均矢口否認,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以後, 伊去包攬他人房屋倒塌後之磚塊,載到F區傾倒。八十六年間伊是受地主林隆士洪惠嚴之委託代為管理土地,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無恐嚇戊○○、丁○ ○、己○○、庚○○等人之情事云云。㈡訊據被告黃正雄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四 月至九月底載磚塊去倒在西柳橋下,但辯稱總共次數不到二十次,伊不知係違法 云云;被告盧錦旗亦坦承伊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曾經幫他人處理的廢棄 物並載到曾順和在西柳橋下經營之棄置場;被告陳清雲則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到 十月間,依盧錦旗之指示載運九二一地震倒塌房屋清理之磚塊,傾倒倒於西柳橋 下,但辯稱伊不知係違法云云。㈢訊據被告廖顧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只負 責幫江華公司整地,並有僱用曾順和開挖土機,至於後面河川地之廢棄物是誰傾



倒伊不知情,亦未曾看過曾順和在江華公司後面的河川地傾倒廢棄物,江華公司 旁邊通道之鋪設費用為十五萬元,伊與賴文賢一人出一半七萬五千元,分五期, 伊有錢就付給賴文賢,並非通行該道路之代價云云。㈣訊據被告賴文賢矢口否認 右揭犯行,辯稱因為地是伊所有,廖顧要整地,所以付伊七萬五千元補貼鋪設柏 油路的費用,並非通行該道路之代價云云。惟查,依被告曾順和黃正雄、陳清 雲、盧錦旗廖顧賴文賢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江慶庭、乙○○ 、戊○○、丁○○、己○○、庚○○、彭軒禹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證述 ,暨證人即第五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推認被告曾順和黃正雄陳清雲廖顧賴文賢之前開辯解並非可採,茲詳列彼等之供述暨證述如下: ㈠被告曾順和之供述
⒈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
⑴「我因教育程度不高,所以無業,目前在大里市大峰下及西柳橋下傾倒或掩埋廢 棄物、廢土營利,收入視物料之多寡而定,最高一個月可得十幾萬,平均每個 月有八萬多元的收入。」
⑵「我承認我未經地主(林隆士洪惠嚴)的授意擅自在大峰橋下的土地傾倒廢土 及廢棄物,對方(地主)事實上僅委託我管理,每個月並給我六千元作為酬勞 。而西柳橋下是地主林進的,他並沒有委託我,因為林進與我有親戚關係,所 以我就利用他名下的土地來傾倒廢棄物及廢土。大峰橋下之土地有約九甲多的 面積,我傾倒有一年多的時間,而西柳橋下的土地有三分半的面積(約一千坪 ),我傾倒有將近十個月的時間。」
⑶「謀利的方式是由我及黃正雄盧錦旗三人去接洽人家拆屋、整地、蓋屋、挖地 、工廠拆廠房或挖土等工事時的廢棄物或廢土處理,我們給予包攬下來,然後 由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依各人所洽妥的廢棄物、廢土,駕駛他們各人所 有的大卡車載送至兩處橋下傾倒、丟棄或掩埋。而我所洽之廢棄物、廢土,經 我個人與業主談好價格之後,亦委由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等人以大卡車運 送至兩處橋下的。而我視廢棄物及廢土的性質予以分級,如果是木板類的,每 一車我抽取八百元,磚塊我也同樣抽取八百元,廢土則每一車一千元,比較雜 的廢土,因摻雜有工業廢土、木板、磚塊或其他廢土的,則酌收一千至一千二 百元。事實上我們向業主接洽廢棄物及廢土的價格亦看性質與等級,每一車收 取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之間,價格不等。但其中扣除運費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 元不等的價格(依路程遠近)給予卡車司機(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等人) ,我因有一部挖土機,所以如果他們送來的廢棄物(土),我會先在現場開挖 一個一個的大坑洞來掩埋或供傾倒。」
⑷「我當初受託管理大峰橋下的土地時,當時只知道該土地有戊○○、己○○、及 王姓男子,之後我又知道有一翁姓男子在使用該土地,其中戊○○與王姓男子 有在耕作,而劉姓男子僅在地上有建造鐵架。」 ⑸「我確實在八十六年間有傾倒廢棄物、廢土有一個月的期間。」 ⒉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偵訊:
⑴「(問:從何時在大里溪、西柳橋、大峰橋、大衛橋傾倒廢棄物及廢土?)從八 十六年四、五月開始。」




⑵「告發人拍的綠色挖土機是我的(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一 二五頁照片)
⑶「(問:你將前開地點提供給黃正雄陳清雲廖文郁盧錦旗傾倒廢棄物嗎? )是的,倒在西柳橋及大峰橋,大衛橋沒倒。他們是在最近的八月間才開始倒 。」
⑷「磚塊及廢土一車八百元,比較髒的是一千二百元,未分大小噸位車。」 ⑸「今天警察帶我至傾倒地點指認所拍之照片均屬實。(即前述偵查卷第五十三 頁至第七十六頁照片)
⑹「(問:你在西柳橋及大峰橋傾倒之面積有多少?)西柳橋大約一千坪,大峰橋 約三百坪。」
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
「西柳橋黑油廠下方那位置是我倒的,草湖溪也是,林隆士土地上那些木板是我 燒的。」
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按:本次警訊係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會勘採證,並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將會勘地點 分區,依序製成開挖現場紀錄表A至F區後,在第五分局刑事組由警員甲○○就 勘驗紀錄訊問被告曾順和】:
⑴「(問:你會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開挖幾 處?挖掘何種廢棄物?)共開挖有七處,分別由環保局製作開挖現場紀錄及開 挖內容物彙整表,所挖掘之廢棄物如開挖內容物彙整表所示。」 ⑵「我有傾倒一些木板及拆除房屋之廢棄物在開挖現場紀錄表A區間玉米田之兩旁 ,B區全部,F區全部,關於C區是吳家明所有,誰傾倒的我不知道,D區是 誰的我也不知道,E區是林東山所傾倒的,G區是地主賴文賢廖顧傾倒的, 我曾受僱於廖顧在G區開挖土機掩埋整地一些建築廢棄物。」 ⑶「我於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約四十天曾受僱於廖顧開挖土機掩埋建築廢棄物,工資 是掩埋填平一台廢棄物,分小台每台新台幣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大台每台新 台幣五百元至七百元。我每十天向廖顧的老婆領工資一次,挖土機是廖顧所有 。」
⑷「A區是八十六年間傾倒的,B區也是八十六年間,F區是八十九年六月開始傾 倒,我所雇用的司機是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三人,載運廢棄物到A、B、 F三區進行傾倒。」
㈡被告黃正雄之供述
⒈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
⑴「我沒與曾順和共同經營廢土場營利,是曾順和獨自經營,我只有自己承包一些 小工程,現場工地整修拆除之廢棄物,我載到曾順和之棄置場丟棄,或者曾順 和雇二十噸之貨車載運到他經營之棄置場傾倒。」 ⑵「我承包整修房屋拆除之廢棄物,用二十噸貨車載運到曾順和廢土場棄置,每車 付給曾順和新台幣六千元(含車資),我自己用我的十噸半載運到曾順和廢土 場棄置,比較清潔的付給八百元,比較髒的廢棄物就付給曾順和一千二百元。 」




⑶「我約八十九年四月份開始載運廢棄物到曾順和廢土場棄置付費,曾順和有兩個 廢土場,一個在臺中縣大里市西柳橋下油廠後面,另一個在臺中縣大里市大峰 橋下,於今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我和曾順和均有配合警方到廢土場 現場拍照錄影指證。曾順和沒有雇用員工,有無雇用把風人員我不清楚。」 ⑷「我均打曾順和000-000000行動電話給他,約好廢棄物在那裡,由曾順和親自到 場看廢棄物髒的程度而訂之價錢。」
⑸「我平均每個月約二十台車之廢棄物載運到曾順和廢土場棄置,我每月平均付給 曾順和新台幣三萬多元。」
⑹「我只知道綽號『阿錦』,經查為盧錦旗,有到曾順和廢土場傾倒廢棄物,其餘 的我就不知道。』
⑺「我沒有問他執照問題,但我知道他沒有申請土場執照,曾順和向我保證傾倒在 他廢土場內有事情他會負責到底,所以我才會付他錢。」 ⒉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偵訊:
「我從八十九年四月開始倒,至今年九月底,於十月一日因違規被吊扣執照一個 月就未去倒,每天最多倒五車,最少倒一車,有倒在西柳橋河岸邊及大峰橋的 玉米田的左邊空地。西柳橋倒建築廢棄物,大峰橋倒木板,若倒乾淨的一車八 百元,不乾淨的一千二百元。我的車是十噸半的,現場倒廢棄物就拿錢給曾順 和。」
㈢被告盧錦旗之供述
⒈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
⑴「曾順和有叫的時候就去,都倒於西柳橋下坡鐵桶工廠邊,看路途遠近,每載運 一次約得四、五百元。」
⑵「不知道曾順和傾倒廢棄物有無申請核准,傾倒處是鐵桶工廠之工廠地。」 ⑶「(問:你於何時受雇「九指忠」曾順和載運土級配、水泥塊、AC皮?)約二 個月左右,我有大貨車時間祇有一年左右,他一個月叫我沒幾次。」 ⒉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偵訊:
⑴「我是從八十八年八月開始倒,至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止,我跟陳清雲二人在倒, 多的時候一天倒二車,少的時候也曾隔一、二個月才倒一次,我載去西柳橋河 邊倒過,也有去大峰橋一個轉彎處右手邊之空地倒過,價錢是八百元至一千二 百元。」
⑵「二十噸的車是曾順和叫的,連進場及車資共六千元。」 ㈣被告陳清雲之供述
⒈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
⑴「(問:你有無載運廢棄物或廢棄土至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河畔之 河川傾倒掩埋?)有。」
⑵「我共載四次分別前往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河畔之河川傾倒,所載運前往傾倒的 是九二一地震倒塌房屋清理之房屋水泥架構等物。」 ⑶「我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正確日期不詳)載運廢棄物傾倒在台中縣草湖溪西柳橋 下附近溪流域河畔之河川有二次,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正確日期不詳)我載 運廢土傾倒在台中縣大里溪大衛橋下附近溪流域河畔之河川有二次。」



⑷「我載運廢土、廢棄物車輛6J─327號大貨車,車輛是盧錦旗所有,我是受 僱於老闆盧錦旗載運廢土。」
⑸「每次都是一名綽號「九指忠」男子(其姓名為曾順和)先行聯絡我老闆盧錦旗 ,要我載運廢棄物、廢土地點,我老闆盧錦旗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我 指示前往載運廢土等物,曾順和會再與我老闆盧錦旗傾倒河川地點,盧錦旗再 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示我前往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之河川地點,我再 依盧錦旗指示將所載運廢土等物傾倒在河川地處。」 ⑹「盧錦旗要我駕車載廢土每日為新台幣二千元,我載運廢土等物前往非法傾倒在 河川地共有二天,共領有新台幣四千元。」
⑺「(問:你是否知情傾倒廢土、廢棄物於河川地係違法行為?)我知道是違法行 為。」
⒉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偵訊:
⑴「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西柳橋倒了二車建築廢棄物,是倒塌國小廢棄物,於十 月下旬倒了二車建築廢棄物,同樣在西柳橋。」 ⑵「我是幫盧錦旗開車的,一天二千元,倒廢棄物的價格是老闆盧錦旗去與曾順和 算。」
【小結】:綜前所述,被告曾順和黃正雄陳清雲盧錦旗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 述互核相符,足認應以此最初之供述為可採,被告曾順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伊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後才開始在F區經營棄置場云云;被告黃正雄 辯稱其載運傾倒之次數不到二十次,且不知係違法云云;被告陳清雲辯 稱其不知係違法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 ㈤被告廖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之供述: ⑴「曾順和我認識,我沒有聘雇曾順和開挖土機掩埋廢棄物,沒有工資問題,我曾 受地主賴文賢之託,傾倒一些九二一地震拆除房屋之磚塊在臺中縣大里市○○街 三三之七號整地,供江華企業搭建廠房及廠房後面停車場,我自己有挖土機,但 是我的挖土機是我在承包水溝工程及整地用的,曾順和在江華企業廠房後河川地 傾倒垃圾廢棄物是用他自己的挖土機掩埋的,曾經他的挖土機壞掉,還到江華廠 房來找我借過挖土機到後面河川地掩埋廢棄物。」 ⑵「我是經賴文賢同意在右址傾倒廢土磚塊整地,每月補貼賴文賢新台幣一萬五千 元,不是向賴文賢承租。」
⑶「開挖現場紀錄表G區是曾順和所傾倒的,我所傾倒的範圍是江華公司廠房及停 車場柏油之空地。」
⑷「因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在江華廠房整地時,親眼目睹曾順 和在江華公司後停車場要往河川地之入口處樹立兩根鐵柱,然後拉鐵鍊上鎖, 及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傾倒,司機傾倒後曾順和即開挖土機掩埋廢棄物情形, 曾順和經營廢土場供人傾倒廢棄物是一般家庭垃圾及建築廢棄物。」 ⑸「我不曾聘僱曾順和在概圖G區掩埋廢棄物,是曾順和自己經營廢土場之行為, 關曾順和指稱受雇於我,可能想為自己脫罪,向我老婆領錢是因我承包拆除房 屋之廢棄物、磚塊要替江華公司整地所剩餘的,叫曾順和載運付之運費,而不 是他所說的工資。」




⑹「我與曾順和沒有仇恨,但曾順和在概圖G區大量傾倒廢棄物時,我曾上前制止 ,並告知若再傾倒那麼難看之廢棄物,就要叫環保局的人來取締,曾順和很兇 的回答我說:『這溪底誰都沒有權利叫我不要倒,誰若檢舉我,我就會打死誰 』等語,我也就不敢再阻止他傾倒廢棄物了。也許是這句話使曾順和懷疑本次 被取締是我檢舉,所以才故意指證受雇於我來報復我。 ㈥被告賴文賢之供述
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
⑴「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面積約六百二十二坪,係 我父親賴楓榮於六十三、四年間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地,其上鐵皮廠房( 面積約二百七十六坪)則係我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搭建,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與乙○○訂約,將廠房及空地租賃予其開設江華企業有限公司之用,租賃 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租金(廠房及空地)每 月新台幣九萬四千元。」
⑵「賴楓榮所有之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在八十九年二月興 建廠房前係供種稻之用,故一般大小車輛均無法經此通往草湖溪畔河川地,故 尚無何垃圾或事業廢棄物棄置該處,八十九年二月間乙○○與我訂定租賃契約 後,我準備興建廠房,需要填土整地,廖顧經人介紹主動向我表示其承載九二 一地震倒塌房舍之建築廢棄物,極適用於填土整地之需,我遂應允,由其以前 述建築廢棄物協助我整地,設立地基,惟廖顧幫我填土整地後,自八十九年二 月起我即發現有人載運垃圾及建築廢棄物經由我西柳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 )土地傾倒棄置於鄰側之草湖溪旁河川地,我即要求廖顧必須派員看管,避免 他人伺機前往偷倒垃圾或事業廢棄物,廖顧遂於我西柳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 號)土地通往草湖溪河川地間通路架設鐵柵欄及鐵鍊,但此後仍遭不知名人士 破壞,並持續傾倒垃圾及廢棄物。公司廠房則施工至八十九年三月底完工。」 ⑶「我西柳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上廠房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完工後,仍有 不明人士利用晚間將廢棄物及垃圾傾置於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八十九年四 、五月間,廖顧向我表示其承載之九二一地震災房屋廢棄物無處容納,欲存放 於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我因河川地並非我所有,無權拒絕其將廢棄物傾置 其上,但因通往河川地之通道係我所有且出資修建,因此要求其出資彌補修建 費用,廖顧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作為通路費用,共計租借五個月,租金合計七 萬五千元,我又為避免遭他人任意棄置垃圾,乃要求江華公司乙○○將廠房對 外通道裝設鐵門,該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裝設鐵門,乙○○並給予 我二把鐵門鎖匙,我將其中一把給我母親,一把給予親家林金江,因其在河川 地上闢有菜園,平日需前往灑水之用。但鐵門裝設後仍遭他人侵入傾置垃圾及 廢棄物,我再於前述鐵柵處堆置柵板以為因應,但仍遭搬移、侵入。」 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
⑴「(問:在草湖溪河畔傾倒廢棄物的是誰?)是廖顧。」 ⑵「(問:八十九年二月間廖顧跟你洽談的嗎?)是的,廖顧要通過我的土地,將 廢棄物傾倒於草湖溪,後來晚上有人偷倒,於是廖顧樹立了二根鐵柱,他們一 直倒到七月間,一天倒幾車我不清楚。」




⑶「因那地的柏油路面是我鋪的,我有向他收取一個月一萬五千元補貼我的修建費 用,共收了五個月,共七萬五千元。」
㈦證人即江華公司負責人江慶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之證述: ⑴「我是在今年四月份,前後共見他(指曾順和)二次,都是見到他在我工廠隔壁 草湖溪床工作,當時他正開著挖土機在河床行走,並有三十五噸大卡車載運廢 棄物到河床傾倒。」
⑵「曾順和經過工廠空地並不需要我同意,因為只要地主同意即可,雖然有經過我 的工廠大門,但地主亦有我工廠大門的鑰匙,他隨時都可進入,工廠大門形同 虛設。」
⑶「曾順和他們要去傾倒廢棄物時,會有人預先告知,說地主請我們大門暫時不要 上鎖,其實我們有無上鎖他們都可以進入。」
㈧證人即江華公司實際管理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之證述: ⑴「我所經營之工廠為江華企業公司,負責人是我大哥江慶庭,該工廠地址為台中 縣大里市○○街三二之七號,於八十九年一月開始搭建,從八十九年三月開始 營運。」
⑵「公司前之馬路也是我們向賴文賢承租之使用範圍,搭建鐵門封鎖是賴文賢要求 我們公司搭建的,於八十九年一月搭建封鎖的。」 ⑶「本公司搭建鐵門後,地主賴文賢要求要進出鐵門的鑰匙,馬路需與地主共同使 用,搭建鐵門只是為了防止外人進出。」
⑷「(你公司廠房後往河川地之路口樹立兩根鐵柱之柵欄何人設立的?)兩根鐵柱 之柵欄並拉鐵鍊上鎖是曾順和設立的。」
⑹「曾順和於八十九年二月設立鐵柱柵欄,並於四、五月份有用鐵鍊封住入口上鎖 ,封門土堆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左右賴文賢叫人封住的,封門木板柵欄是賴 文賢叫我們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把入口堵住。」 ⑹「我曾看到曾順和廖顧在我工廠外空地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地傾倒垃圾廢棄物 。」
⑺「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下午十六時許看到曾順 和、廖顧到江華公司廠房外空地,廖顧先行離開後,有二部二十噸之貨車載滿 建築廢棄物進來,由曾順和指揮司機往河川地行駛傾倒後離開。後於八十九年 三月底,江華公司正式營運,我本人每天均在廠房工作,我於三月至十一月間 ,每月我約看見曾順和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十次左右,每次傾倒 車輛一至三輛不等,廖顧只有一、二次而已,於貨車司機離開後,曾順和會將 鐵鍊上鎖後才離去,這是我白天在工廠工作所看到的,關於晚上我就不曉得了 。」
⑻「貨車傾倒完畢後,我均看到曾順和會從草湖溪底草叢內開一部黃色挖土機把傾 倒之廢棄物掩埋填平,我所看到的情形大約都是這樣。」 ⑼「我曾向地主賴文賢(於八十九年四月)反應說,你同意曾順和等人在河川地傾 倒廢棄物好嗎?賴文賢回應我說那是九二一的廢棄物,沒有毒,沒關係,可以 讓渠等載運入內傾倒。」
【小結】:




⒈綜上所述,雖被告廖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中供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傾倒磚塊廢土替賴文賢整 地等語,然依證人賴文賢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該處在八十九年二月 興建廠房前係供種稻之用,一般大小車輛均無法經此通往草湖溪畔河川地,且被 告賴文賢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被告廖顧填土整地後,才開始發現有人載運垃 圾及建築廢棄物經由前述土地傾倒棄置於鄰側之草湖溪旁河川地,而證人乙○○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均曾看見被告曾順和廖顧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地傾倒廢棄 物,足認被告廖顧曾順和係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在該區(即開挖 紀錄G區)傾倒廢棄物,被告廖顧辯稱其僅受被告賴文賢之託在江華公司興建廠 房處及後方停車場填土整地云云;被告曾順和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廖顧在該處開挖 土機地云云,均係其二人互相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雖證人乙○○於本院九 十年五月十日審理時改稱:伊於興建廠房整地時有看過被告曾順和廖顧,曾順 和當時是開挖土機在整地,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份,並未看到曾順和指揮二部二十 噸的車至公司後方之河川地,也沒有看到他傾倒廢棄物,只說他們載的的是石頭 ,但是警察跟我說是廢棄物,伊於警訊中所言是因為當時警察說證據已經充足了 ,所以伊配合警察。又伊說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去現場時,看到曾順和站在二根鐵 柱旁邊,警察就說是他設立的。地主賴文賢說那是石頭和磚塊,河川地不是我們 的,我們做生意的不要去惹事生非云云;然證人即第五分局警員甲○○則於本院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乙○○之筆錄是其依李慶義檢察官 到場之指揮,由其訊問並製作,當時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筆錄,且完全是按 照乙○○所言紀錄,伊不知為何乙○○於事後翻供之原因。乙○○當時說曾順和 載的是廢棄物,且說柱子和鐵鍊確實是曾順和設立的等語,參以證人乙○○於警 訊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而本院審理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距案發已有一 段時日,其於警訊中之初供,受外在因素影響之可能性顯然較小,是其當時之證 言相較於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以警訊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因此,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尚不足採為被告曾順和廖顧有利之證據。 ⒉再者,被告賴文賢於警訊中已坦承,被告廖顧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伊表示 其欲在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存放九二一地震災房屋廢棄物,賴文賢乃提供通往 河川地之通道供廖顧通行,並以該通道係其出資修建為由,要求廖顧出資彌補修 建費用,而由廖顧每月交付其一萬五千元作為通行費用,共計租借五個月,租金 合計七萬五千元等語,足認其係基於幫助廖顧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之犯意,提供 道路給廖顧通,並向廖顧收取費用,雖被告廖顧賴文賢嗣後辯稱:該七萬五千 元係廖顧補貼賴文賢鋪設路面之費用,並非通行費,惟被告廖顧係按月支付一萬 五千元予賴文賢,倘係補貼鋪設路面之費用,何需按月繳付?此顯與常情有違; 又證人江慶庭亦證稱:「曾順和他們要去傾倒廢棄物時,會有人預先告知,說地 主請我們大門暫時不要上鎖,其實我們有無上鎖他們都可以進入。」,足認被告 賴文賢確有幫助廖顧曾順和之行為,其二人所辯自非足採。又被告賴文賢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賴文賢曾要求廖顧在進入河川地之入口處堆放土堆及板模, 足證被告賴文賢有阻止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意等語,然依證人乙○○之證述,封門 土堆是賴文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左右叫人封住,封門木板柵欄則是賴文賢



江華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把入口堵住,對照前述,被告廖顧與曾順 和係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在G區傾倒廢棄物,且被告賴文賢係在八十 九年十一月前,按月向廖顧收取一萬五千元之費用,則被告賴文賢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以後,始以土堆及板模堵住河川地之入口,於時間上並無矛盾之處,是 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證人戊○○之證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
⑴「因我在台中縣霧峰北柳段三三二地號種花生、蔬菜,我平時在抽水澆菜約三公 畝的水池被一名流氓曾順和率四、五名小弟,強行霸佔水池傾倒垃圾並破壞我 的抽水機等,我要報案檢舉。曾順和率四、五名不良少年經營垃圾傾倒場,強 行霸佔三三二及三三一地號間約三公畝水池傾倒垃圾牟利,並破壞我的抽水機 ,在八十六年四月初清明節前夕,我有制止曾順和傾倒垃圾,但他不理睬我, 並恐嚇我如果再制止,連我的人也要一起與垃圾埋填下去,我就害怕不敢阻止 他,任他把三公畝水池傾倒垃圾填平,被破壞的抽水機約值新台幣三、四萬元 ,曾順和也不賠償我。」
⑵「我認識曾順和,他是我好友曾水壽的兒子,曾順和在霧峰北柳段一帶傾倒垃圾 約二年多了,約傾倒有五甲地以上,所侄的垃圾有工廠廢棄物、石塊、各種不 同的垃圾都有,相當的惡臭,就目前垃圾的臭味還存在。」 ⑶「我被曾順和侵害情形,有鄰田種玉米之丁○○先生幫我拍照存證。」 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
⑴「因為我被一名流氓曾順和率四、五名小弟,強行霸佔約三公畝的水池傾倒垃圾 ,該水池位在台中縣霧峰北柳段三三二地號該池是我平時種花生、蔬菜澆水之 用,他不僅霸佔水池還破壞我的抽水機。」
⑵「曾順和平時率領四、五名手下,經營廢棄物處理場工作,他強行霸佔台中縣霧 峰北柳段三三二及三三一地段之間約三公畝的水池,做為傾倒垃圾之用,牟取 暴利,在八十六年四月初清明節前夕,我曾制止其傾倒垃圾,但他置之不理, 並出言恐嚇我,如果再阻撓其工作,連我的人也要一起與垃圾埋填下去,於是 我心生畏懼,不敢阻止其行為,他將三公畝水池用廢棄物、垃圾等填平,連我 置放在水池旁的抽水機也一起破壞,該抽水機現值約新台幣三、四萬,曾順和 也不願賠償。」
⑶「曾順和在霧峰北柳段傾倒大約有七、八年之久,傾倒的範圍大約有遍及霧峰、 大里一帶,部分集中在北柳段附近的河川原地,廢棄物的種類有工廠廢棄物、 石塊、垃圾等,相當惡臭,是否含有毒性就不得而知。」 ⑷「就我所知,在我隔壁田地種植玉米的丁○○先生也是被害人,他還幫忙我拍照 存證,還有己○○先生據說也曾被用槍械毆打。」 ⑸「三三二地號土地的使用權是我所有,因八七水災後未繳納稅金,被縣政府收歸 國有原地,該地平時仍是我在耕種的,曾順和目前仍在台中縣霧峰、大里等地 區從事霸佔土地傾倒廢棄物工作,有現場照片為證,都用鐵鍊封鎖出入口不讓 其他人進入,最近曾嫌又夥同手下重回霧峰北柳段一帶重操舊業,時間是在八 十九年十月四日,廢棄物大約有十五、六輛大貨車之多。」



㈩證人丁○○之證述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訊:
⑴「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霧峰北柳段地號三三一號所種植 五公畝的玉米被綽號『九指忠』(經警方提供口卡片當場指證無訛為曾順和) 霸佔並傾倒垃圾、廢土,我常時目睹曾順和率四、五人左右之年輕人在現場指 揮垃圾車傾倒垃圾廢土,並用挖土機挖玉米田的土掩蓋垃圾,我早聞曾順和在 大里、霧峰是角頭老大,兄弟在地方又是什麼民意代表,關係良好,又時常率 小弟稱老大,沒有人敢招惹他,也只好任曾順和等流氓為所欲為,迅速回家, 隔日我就帶相機把現場拍攝下來,連玉米田旁魚池也被垃圾淹埋快滿,隔壁田 種花生一個老伯伯置於魚池旁的抽水機也快被埋掉了,我順便也照起來,當時 我本想報案,但又怕曾順和等人報復,所以也就算了。」 ⑵「(問:台中縣霧峰鄉○○段三三一號地主為何人?)此地是我朋友己○○忙於 鷹架工程,所以叫我自己整地耕種,順便幫他注意草寮內的鷹架有無被偷,地 主何人我不知道。」
⒉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筆錄:
⑴「(問:於三三一地號上是否有耕作玉米?)那是我朋友的土地,我朋友借我種 玉米,沒有向我收地租。」
⑵「(問:八十六年四月間,曾順和是否有傾到垃圾?)他倒一大堆垃圾填滿魚池 ,但是是什麼垃圾,我不知道,那些垃圾將我的玉米田都填滿了。」 ⑶「(問:隔壁是否有戊○○種鳳梨、花生?)是。他所種的東西也被填滿了,連 魚池旁的抽水機也快被填上了,土地是己○○的,除了曾順和以外,車子都是 一車一車的來。」
證人己○○之證述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
⑴「我被一名自稱大里、霧峰一帶角頭老大,綽號『九指忠』(經警方提供口卡片 當場指證無訛為曾順和)率五、六名流氓,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到台中縣霧 峰鄉○○段地號三二八,草湖溪旁河川行水區一帶,強行霸佔後傾倒垃圾廢土 ,我當時正在地號三二八處搬運鷹架,我上前制止時,曾順和率五、六名流氓 (姓名不詳)把我包圍,並恐嚇我不要管,否則要把我活埋,並指示其中一名 男子把我押在地上,再恐嚇我說該三二八地號從今起他們兄弟要使用,誰敢妨 害他們的財路,誰就會第一個被他們抓去開刀,我怕得趕快逃離現場,隔幾日 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早上,我邀朋友一起前往查看我耕種在三二八號之鳳梨苗 全被垃圾廢土掩蓋,我當時就回家拿相機把現場拍照存證,想報案又怕被報復 ,於是就把放於草寮的鷹架慢慢的搬離,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早上十一時 許,我要到草寮搬鷹架時,發現曾順和開挖土機在掩埋日前傾倒的垃圾廢土, 我就躲在遠處樹旁偷拍下他掩埋垃圾情形,但不慎被他發現,我立即把相機藏 在樹下,欲離開時,曾順和追到我身旁用黑色手槍抵住我的頭,用腳大力踢我 大腿,用槍柄打我左上臂等受傷,恐嚇我說:「你是不吃子彈不願放棄這塊土 地是不是?那我很快就會完成你的心願」,我懇求曾順和說:我是要來搬鷹架 ,你不要生氣,曾順和就到我車上找一下東西,又警告我不要亂搞,他隨時可



以找到我,否則會死得很難看。我回答他:我以後不敢來了,就馬上離開,隔 日由我朋友彭軒禹陪我去拿回樹下的相機,及到醫院就診。」 ⑵「(問:台中縣霧峰鄉○○段三二八號是何人所有之土地?)該北柳段三二八號 地主為林隆士,目前該地為我在耕種及堆放鷹架用,三二八號地是林隆士他父 親的佃農林福助在耕種,我當時幫忙林福助耕種至今,因林福助三年前病逝, 我也繼續管理此地至今。」
⑶「他(指曾順和)在附近草湖溪一帶傾倒垃圾已有一、二年了。」 ⑷「我知道我鄰近好幾個農人都有被曾順和欺壓霸佔,也有魚池被強佔掩埋垃圾廢 土。」
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警訊:
⑴「我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到台中縣霧峰鄉○○段三二八草湖溪旁河川行水區 一帶,我正在該處搬運鷹架,我有向該地主租用權利(林福助,已死亡),當 時有一名自稱大里、霧峰一帶之角頭老大,綽號『九指忠』(經警方提供之口 卡片為曾順和)率四、五名約二十至三十歲之流氓(姓名不詳)在該處行水區 強行霸佔並傾倒垃圾、廢土、塑膠廢料,還有一些桶裝(鐵桶)之廢料,先行 挖掘土方、碎石拿去販賣,並在坑洞內裝填該些桶裝之廢棄物,污染土地、河 川及周圍之農作物,鄰近種植玉米農作物之農民戊○○、丁○○之農作物被曾 順和等因強佔河川地並挖掘土石盜賣,再回填廢棄之污染原料而污染農作物, 故願具名檢舉。我因出面制止,故曾順和及四、五名流氓把我圍住,腰際皆插 有手槍,並皆抽出手槍拿槍柄要毆打我,並恐嚇我不要管,否則要將我與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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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