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93號
原 告 吳久榮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瑾
被 告 吳振三
吳奇修
吳奇諴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說明欄所載編號「60-52 ⑶」應更正為「60-2⑶」)所示,即:㈠編號60-2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奇修取得 。
㈡編號60-2⑴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久榮取 得。
㈢編號60-2⑵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振三取 得。
㈣編號60-2⑶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奇諴取得 。
㈤編號60-2⑷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達取得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振三、吳奇諴、吳明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08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複丈日期106 年3 月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奇修:系爭土地上的建物都是吳奇諴、吳明達的,其 實伊分在系爭土地西側也沒關係,因為伊的應有部分較多, 分在系爭土地西側土地方正,但會被說閒話,如果將系爭土 地東側劃三角形分給吳奇諴、吳明達,這樣地形太畸零,伊 希望分在如附圖編號60-2部分,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 割。
㈡、被告吳振三、吳奇諴、吳明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且為被告吳奇修所不 爭執。再徵之被告吳振三、吳奇諴、吳明達從未於調解程序 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就分割方法有所主張, 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屬實。則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 土地面積呈多邊型,南北均鄰道路,土地上有鐵皮倉庫、三 合院,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106 年6 月 19日北地四字第1060005879號函檢送之附圖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實。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吳奇諴、吳明達所有之鐵皮 倉庫及三合院西側部分,其餘部分為空地,依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被告吳奇諴、吳明達所有之鐵皮倉庫及三合院西側部 分雖需部分拆除,然該鐵皮倉庫已建造多年,縱使拆除,對 被告吳奇諴、吳明達不致造成重大之損害;另三合院西側部 分雖亦需部分拆除,惟被告吳奇諴、吳明達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60-2⑶、編號60-2⑷土地,其地形均呈長方形,倘被告 吳奇諴、吳明達分得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則其所分得之土 地臨路寬度勢必較小,且略呈三角形,反不利於建築,是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吳奇諴、吳明達較為有利。且本 院將附圖送達被告,被告吳振三、吳奇諴、吳明達收受本院 所寄送之附圖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 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是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均尚稱方正且均面臨道路,建築、使用 及通行均稱便利,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 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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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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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應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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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久榮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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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振三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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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奇修 │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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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奇諴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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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明達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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