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10號
TCDM,90,訴,2110,200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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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電信北台中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行動話機申購單之申購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曾向其同父異母之姐乙○○表示要代 乙○○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惟因延宕多時未完成辦理,乙○○乃向甲○○表示不 要辦了。詎甲○○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台中市○○街五十號啟普科技, 擅自冒用乙○○名義,請該店店員游茹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甲○○並偽填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搭售 之行動話機申購單(以優惠價格申購搭售之諾基亞牌N7110型行動電話機部 分,實際上由啟普科技自行支付費用購得)等私文書,及在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 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蓋章欄內及行動話機申購單之申購人簽章欄內各偽造「乙○○ 」署押一枚,且持以行使,委請不知情之游茹蘭,向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乙○○。甲○○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SIM卡後,旋於翌日遺失,經由不詳人士侵占後, 販售予不知情之周博立(業經不起訴處分)自同年月十日起使用。嗣乙○○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間,接獲電話催繳單,向中華電信說明遭冒名情事;經交通部電信 總局函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發現上情。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填寫前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搭售之行動話機申 購單,以被害人乙○○名義向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他辦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有經被害 人同意,後來該行動電話門號辦出來後約一個月左右,被害人才說不要辦理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並未經被害人同意,被害人以前有說 過要申辦,後來才說不要。因申辦出來後弄丟了才沒跟被害人說。他承認未經 被害人同意(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二號偵查卷偵查卷第五七頁)。並稱本件 被害人並未授權他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五號偵查卷偵查卷第七頁) 。足見被害人雖曾委請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但其後已要求被告不要申設行 動電話門號。




(二)至於被害人要求被告不要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點部分,雖被告於本院供稱 是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辦出來後約一個月左右,被害人才說不要辦理云云。然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填寫前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 書所申設,有前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可稽。而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八日即至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填具切結書申訴被冒名申設行動電話門號 ,亦有切結書一紙可稽。亦即,被告申設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日至被害人前往中 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填具切結書申訴被冒名申設日僅十日,是被害人顯不可能 在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辦出來後約一個月左右才說不要辦理。再被害人於本 院亦供稱八十九年四、五月的時侯有請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後來有告知被 告不要辦了,是在她接到電話帳單之前即告知被告不要辦了。被告申設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後,並未通知她,是她接獲帳單後始知情,在她向中華電信申訴寫 切結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並未見過被告。亦即,被告與被害人二 人在被告申設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前並未聯絡過。是被害人顯係在被告申設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前即要求被告不要辦理。
(三)被害人於本院供稱被告並未告知她已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亦 供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並未報案,於偵查中並稱前開SIM卡 係在辦好隔天即遺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五號偵查卷偵查卷第八頁)。 苟被害人係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後始要求被告不要辦理。被告當有機會將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完成及SIM卡遺失之事實告知被害人。參諸被告前開 於偵查中所稱他承認未經被害人同意、本件被害人並未授權他辦理等語,益徵 被告顯係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冒用被害人名義填寫前開行動電話業務 租用申請書及搭售之行動話機申購單,向中華電信申設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游茹蘭,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 書向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與被害人為同父異母姐弟關係、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電話費部分,已 由周博立繳交新台幣一萬二千零九十元完畢)、恣意冒用她人名義為前開犯行, 破壞交易及電信管理秩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中華電信北台中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 蓋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行動話機申購單之申 購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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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